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羅文富、林榮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羅文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林榮萣 陳重君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雪娥 被 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慧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榮萣、陳重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7,95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林榮萣、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7,95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7,95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2,047,95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榮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君為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所有人,靠行登記為被告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統公司)所有,平日僱用被告林榮萣擔任該車司機載運乘客。被告陳重君因被告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忘憂草旅行社)舉辦奧萬大賞楓遊行程,需要用車搭載乘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臨時僱請 被告林榮萣行駛系爭遊覽車。被告林榮萣遂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上午6時許,駕駛系爭遊覽車,自被告高統公司出發 ,行經高雄市區搭載包含原告在內之乘客,於同日中午11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用餐完畢後,沿南投縣仁愛鄉奧萬 大聯外道路行駛,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森林遊樂區。然於行經該路段1.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前開道路,自清境 農場至奧萬大森林遊樂區之間,多係下坡路段,行駛時應適時以低速檔位行駛,利用引擎輔助剎車,以降低車速,若頻踩剎車,應開啟該車之剎車噴水冷卻系統,冷卻剎車來令片,以避免剎車來令片加速磨耗,喪失摩擦阻力,導致剎車失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駕駛車輛,且於長下坡時踩踏離合器,造成引擎轉速下降並使車速提高,同時以踩踏剎車控制車速,使剎車系統產生高溫現象加速剎車蹄片之來令片磨耗。又被告陳重君本應注意按時更換剎車油及更換剎車來令片,亦疏未注意,未確實保養更換,增加車輛安全性不足之風險,系爭遊覽車剎車蹄片之來令片本低於標準值,且含水量較高之剎車油因高溫而產生企劃現象,導致剎車踏板疲軟、剎車制動力不足或剎車無運作之現象。最終導致系爭遊覽車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翻覆滑行撞擊至對向車道路旁水泥護欄而停止(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 傷、創傷性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本次旅遊係由被告忘憂草旅行社規劃行程,系爭遊覽車靠行於被告高統公司,被告高統公司應善盡管理系爭遊覽車安全性之注意義務,確保車輛符合法規安全,始得提供載運乘客,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至第195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林榮萣、陳重君、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重君、高統公司、忘憂草旅行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附表編號1、2、3、6之損害均不爭執,就附表編號4、5、7 、8之損害答辯如下: ⒈附表編號4:就110年9月8日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72萬9,700元 沒有意見,然110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日期間之親屬看護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89萬5,000元,金額過高,依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意旨,親屬看 護可得請求之數額,不能等同專業看護之數額;親屬看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為合適。 ⒉附表編號5:金額過高,原告未說明親人所為實際看護行為內 容為何,為何可比擬國內一般專業看護採取等同之計費標準,原告以每日2,500元請求看護費,顯無理由。 ⒊附表編號7:金額過高,但對於原告減損比例為100%沒有意見 。 ⒋附表編號8:金額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榮萣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到場時陳述將具狀陳述意見,然嗣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林榮萣、陳重君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再按當前民營交通事業者 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經營人負雇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有關旅遊服務之給付於旅客 ,而由旅客支付旅遊費用之有償契約。且旅遊行程中食宿及交通之服務,非必由旅遊營業人自行提供,若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即為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其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旅客之行為,旅遊營業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旅遊營業人洽由他人提供給付之情形,於該他人為履行債務再使用他人時,該間接使用人仍屬旅遊營業人之履行輔助人。 ㈢經查,系爭事故肇事司機被告林榮萣係被告陳重君所僱用並指派駕駛系爭車輛,其等之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林榮萣為被告陳重君之受僱人尚無疑義。而系爭遊覽車係被告陳重君所有而靠行於被告高統公司,客觀上被告林榮萣亦係受被告高統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應受其監督,則被告高統公司應認係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而被告高統 公司、陳重君並未證明對於被告林榮萣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陳重君、高統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林榮萣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惟被告陳重君與被告高統公司間既非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別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榮萣、陳重君、高統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忘憂草旅行社間訂立旅遊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忘憂草旅行社就系爭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服務係洽由被告陳重君指派被告林榮萣提供,被告林榮萣為被告忘憂草旅行社之間接使用人,被告林榮萣就旅遊契約中交通服務債務之履行既有過失,被告忘憂草旅行社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則原告請 求被告忘憂草旅行社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26,350元,並提出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費證明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住院收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至80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74,701元,並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青年藥局、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89至102頁),經本院核閱相 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3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28,585元,並提出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統一發票、大都會計程車運價證明、中華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特約救護車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請求自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9月8日之看護費用729,700元,並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1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895,000元之親屬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而為評價,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是本院衡以原告所受傷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意旨,以110年物價水準,認專人照護全日之價額為2,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親屬看護費用為716,000元(計算式:2,000元358日=71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為1,445,700元 (計算式:729,700+716,000=1,445,700)。 ⒌附表編號5未來所需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未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以110年度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滿49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1.13年 、1日2,500元計算,請求5年6月18日之未來看護費用共計4,416,424元。本院衡酌一般看護費用巿場行情,以1日 2,000元、每月60,000元、給付期數5年6月18日,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02,752元【計算方式為:720,000×4.00000000+(72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3,602,752.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3,602,75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附表編號6住居裝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原告所受傷勢需以輪椅代步,有於家中裝修無障礙通道、於低樓層增建浴室之必要,而支出住居裝修費用313,290元,並提出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福榮工程行 、沛達工程行、鑫弘油漆工程行、億峯水電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2頁),經本院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7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經診斷為創傷性脊髓損傷,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原告整體障害百分比86%,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 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00%,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179號函送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因此減損100%之工作能 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0,1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27年4月13日滿65歲,是原告請求自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30日之翌 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前1日即 127年4月12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26,578元【計算方式為:481,200×12.00000000+(481,20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126,577.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6,126,578元。 ⒏附表編號8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99,77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3,917,956元(計算式:1,526,350元+74,701元+28,585元+1,445,700元+3,60 2,752元+313,290元+6,126,578元+800,000元= 13,917,956元)。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8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1,870,000元。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12,047,956元為限(計算式:13,917,956元-1,870,000元=12,047,956元)。 ㈦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 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榮萣所為 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高統公司與被告林榮萣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重君與被告林榮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4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 ,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4人之給付義務,客 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4日由被告林榮萣、陳重君、 高統公司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則於112 年4月24日由被告忘憂草旅行社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4人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繳納裁判費、鑑定費,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526,350 2 醫療耗材及輔具費用 74,701 3 就醫交通費用 28,585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1,624,700 5 未來所需看護費用 4,416,424 6 住居裝修費用 313,290 7 喪失勞動能力 6,016,180 8 精神慰撫金 1,999,770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計息期間 利率 1 林榮萣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陳重君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高統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忘憂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