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鄭煜霖
- 法定代理人廖原益
-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 被告廖俊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廖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3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及訴外人甲○○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撤回對甲○○之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游炎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而訴外人林武龍將系爭A車停放在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下稱系爭路段)79公里900公尺路邊空地(下稱系爭地點),而甲○○於111年8月12日13時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系爭 路段由清境往埔里方向行駛,適於同一時間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於系爭B車後方,當系爭B、C車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C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從系 爭B車左側超車,適系爭B車亦同時違規跨越雙黃線從前車左側超車,而系爭C車為閃避系爭B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 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游炎秋系爭A車維修費用23萬9,850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2,075元(細項:零件萬2萬1,975元、工資1萬1,900元、烤漆8,200元)。被告與甲○○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 責任(內部比例為被告、甲○○各負50%),且原告與甲○○已 達成訴訟外和解,甲○○已給付2萬1,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 ㈡本件被告駕駛系爭C車欲違規跨越雙黃線從甲○○駕駛之系爭 B車左側超車,適系爭B車亦同時違規跨越雙黃線從前車左側超車,而系爭C車為閃避系爭B車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經原告理賠游炎秋維修費用23萬9,85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車 損照片、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 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55、65-95、176-17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甲○○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1萬9,750元、工資1萬1, 900元、烤漆8,200元,有大裕興國際維修廠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39-5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 出廠日為103年5月,有系爭A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5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2日,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萬1,975元【計算式:219,750×0.1=21,975】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維修費用應為4萬2,075元【計算式:21,975+11,900+8,200=42,075】。 ㈤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本件原告自承與甲○○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甲○○已給 付原告2萬1,000元(本院卷第121、176頁),並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176、181頁),而甲○○與被告依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扣除甲○○已清償之2 萬1,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萬1,075元 【計算式:42,075-21,000=21,075】。而原告請求2萬1,038元,未逾越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4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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