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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許浩祥
被告
陳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佩琪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晏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7時4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嗣系爭A車經送廠評估判定為無法修復而報廢,標售殘體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原告依約賠付陳佩琪全損理賠金93萬0,900元,扣除系爭A車事故後賣得之殘值16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77萬0,9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該處為一道路缺口,且地面劃設斜紋式槽化線,依據道路交通標誌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本件訴外人張晏晟駕駛系爭A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且無故將系爭A車停等於系爭地點,因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張晏晟前開駕駛行為核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A車受損,經送廠評估判定系爭A車無法修復而報廢,標售殘體價格為16萬元,是原告已依約賠付全損理賠金93萬0,9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A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銓實業)估價單、保險要保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殘體拍賣繳費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01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1-131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參照)。

㈣查系爭A車因車體嚴重毀損而報廢,並未送廠維修,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尚無從以維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可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6萬元後之金額予以判斷,較屬合理。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為79萬元,有該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7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46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1-204頁),衡諸系爭A車受損情況,並審以該機關為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系爭A車以79萬元計算系爭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應屬合理。是依上開金額扣除車輛殘體拍賣金額16萬元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萬元【計算式:79萬-16萬=63萬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又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款),而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前,中山路呈東西向,道路中央與兩側快慢車道間均以分隔島(安全島)劃分,而系爭地點為分隔島之缺口,於缺口處地面設有槽化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21-129頁)。系爭A車駕駛人張晏晟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BCP-0395號自小客車,由愛蘭交流道往愛蘭橋方向行駛於中山路4段內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我要迴轉往愛蘭交流道方向,結果我看後照鏡就發現後方車輛BHF-3822號往我的車尾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靜止等待迴轉。」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張晏晟駕駛系爭A車,本應注意在劃設槽化線之地點禁止跨越,其疏未注意及此,仍在未遇突發狀況之情形下驟然暫停,有違上開規定,堪認張晏晟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張晏晟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張晏晟與被告間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40%、6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系爭A車駕駛人張晏晟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4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費用為37萬8,000元(計算式:63萬×0.6=37萬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37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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