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駿宏、御朝股份有限公司、張心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被 告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需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 見兩造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參照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