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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王肇源
被告
原力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文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張文標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惟不是給原告的,是因被告跟一個叫綽號小金的人借款200萬元而簽發,實際是開300萬元的票,且本件涉及重利及暴力討債,已在警察局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開給一個叫綽號小金的人等等,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何況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PIA0000000 100萬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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