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丁婉容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伍雅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簡宥旭 被 告 伍雅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3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街00 號時,因酒醉駕駛失控,擦撞停放於路旁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和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孟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3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惟其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09,034元,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故系爭保車之修理費即為209,034元。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209,034元予被保險人。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9,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沒有能力給付等等,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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