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黃家宏 被 告 黃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1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 段與莒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佳業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鴻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0元(含工資5,600元、塗裝費用4,200元、零件費用6,1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聖鴻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5,900元,其中工資為5,600元、塗裝費用為4,200元、零件費用為6,1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12月出 廠,直至110年9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10元(計算式:6,100×1/10=610),再加計前揭工資及塗裝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0,410元(計算式:610+5,600+4,200=10,410)。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90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0,41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