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立諺、陳銘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立諺 被 告 陳銘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9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自南投縣○○鄉○○ 路○段000號路旁起駛時,前方停放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倒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修理系爭B車,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細項為:零件5,900元、工資1,700元、烤漆2,200元)。又系爭B車進廠維修58日 ,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是原告向源久毅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源久毅斗六分公司)以每日租金200元租用車輛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共1萬1,6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⒉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起駛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態,不慎撞倒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B車行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9、33-63、107-110、137-13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系爭B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5,900元、工資1,700元 、烤漆2,200元,有源久毅斗六分公司估價單、112年5 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第23、111頁)。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103年9月,有系爭B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90元【計算式:5,900×1/10=590】計算系爭B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B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4,490元(計算式:590+1,700+2,200=4,490)。 ⒉租車費用部分: 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需進廠維修,原告於車輛維修期間向 源久毅斗六分公司以每日租金200元租車代步,支出租車 費用共1萬1,600元,有源久毅斗六分公司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6,090元【計算式:4,490+11,600=16,090】。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6月2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