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順程、吳瑞堯、劉祥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17號 原 告 吳順程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堯 參 加 人 劉祥生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操作不當等由擦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原告車輛毀損,爰依法請求被告賠付等語。參加人劉祥生具狀主張被告為其僱用人,倘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訴有理由,被告將對參加人進行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賠付原告損害賠償 後,有向參加人追償相關損失之虞,堪認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起見,於112年9月20日具狀就本件訴訟聲請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121頁 至第123頁),合與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000年0月00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00○○○○號林尾第31號處,在執行業務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 禁制、操作不當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及因系爭車輛遭撞送廠維修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3萬6,000元,共計支出6萬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雖於112年1月15日22時27分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有違反特定標誌線而行駛,惟已行駛一段路程,理應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事故,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身擦痕為白色,而系爭大客車車頭、車身分別為紅色、黃色,顯見並無原告所指車輛擦撞事故發生。㈡本件車禍事故之時間點為同年1月15日,而系爭車輛維修日期 為同年2月14日,距離事故日已逾1個月,是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仍有疑義。況自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毀損部位僅有駕駛後座車門,並無左後葉鈑金凹陷、保險桿、後車燈毀損等情,且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列維修項目,均無材料、零件等費用,而俱分列為工資項目,益見系爭車輛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與實未符,實為原告規避扣除零件折舊費用所致。再者,據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同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而系爭車輛修繕日期僅為同年2月14日,足見原告所支付之租金均非用 於車輛維修。又本件租車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原告,並主張租賃日數超過10日以上部分,應以日租費用6成計算。而 本件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車道上,倘非原告有反特定標誌線、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則無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劉祥生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在執行業務時曾有擦撞系爭車輛之紀錄。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車輛修復費用、租車費用,共計6萬9,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億達汽車修配廠維修單、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參加人之駕車撞擊而受有損害,惟遭參加人否認,辯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車身擦痕為白色,系爭大客車車頭、車身分別為紅色、黃色,顯見並無發生原告所指車輛擦撞事故等語置辯。經查,參加人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內容略以:當時我沿投54線往集集方向直行,出舊集集隧道不久後,我見前方有一自小客車放慢車速,我便超車,在超車過程中與該部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原告警詢時供稱:我於過隧道轉彎處時有放慢車速,系爭大客車突然跨越雙黃線,自我左方超車,隨即發生碰撞事故等語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參以投台54線電桿編號林尾第31號處,為一東西向道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頁),而系爭大客車車頭為紅色烤漆、右前車頭大燈上方、 右前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右方向燈殼有破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則有白色刮擦痕、中間擦痕附有紅色烤漆轉印痕跡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70頁至第71頁),綜合 上情,可知參加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舊集集隧道口附近,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速放緩,遂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因超車不慎,以系爭大客車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部位,並留下白色刮擦痕、紅色烤漆轉印痕跡等情,應堪認定,是參加人辯稱本件並無發生擦撞事故等語,顯難憑採。而本件參加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有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且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及距離,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已如前述,且經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頁),而本件參加人既因執行職務使用汽車中加 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3,00 0元,且均分列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億達汽車修配廠維 修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件汽車維修單據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認定。 ⑵參加人固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日期為112年2月14日,距離事故日已逾1個月,是本件汽車維修單據所載維修項目是否與 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應有疑義。且維修項目並非與車輛撞擊部位完全相符,而修復費用之維修項目均列工資費用於理未合,顯係原告刻意規避零件折舊扣除費用所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至112 年2月10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廠商億達汽車修配廠提供之汽 車維修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9頁),其中鈑金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2日,維修日數共 計4日;烤漆作業日期為112年2月3日至112年2月10日,作業日數為6日(扣除星期六、日),是系爭車輛扣除例假日後所 需維修日數為10日。又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政府 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4頁),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期間,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民間機構均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公告之辦公日曆表為其營業與否之依據,而本件車禍事故日期為112年1月15日( 星期日),距離農曆春節假期車廠實際營業日數僅有4日(即112年1月16日至112年1月19日),參以系爭車輛維修日數扣除例假日仍需10日,是系爭車輛待農曆春節假期過後於112年1月30日車廠營業日送廠維修,於理並無未符之處。再者,系爭車輛遭擦撞部位為左後車身,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左後葉鈑金校正、左後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左後葉烤漆,並無零件更換項目,本院參酌億達汽車修配廠112 年12月6日函文,內容略以:由於系爭車輛左後葉凹陷面積 過大,施工日數較為多日,鈑金校正需先拆卸配件始能作業,烤漆需補土並待補土乾涸後進行磨土。磨土程序後始能噴底漆,並待底漆乾燥後進行噴漆。待完畢後安裝配件進行打蠟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左後 車身,因車禍撞擊導致左後車身鈑金凹陷,而需進行鈑金校正及烤漆作業,惟前開維修項目需先行拆卸後保險桿、左後燈始得進行,是上揭維修單據所列左後燈拆裝、後保險桿拆裝等並列工資之維修項目,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且屬必要作業項目,是參加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因車輛送廠維修,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3萬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亦堪認定。至參加人辯稱原告租車時間為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0日,與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期112年2月14日不符,是原告所支付之租金並非用於車輛維修,且租車費用之支出應可歸責於原告,並主張租賃日數超過10日以上部分,應按日租費用6成計算等語。惟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日期為112年1月30 日至112年2月10日,且維修日數、送廠日期均有其必要等節,業如前述,本件原告租車時間既與車輛維修日期相符,則原告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向和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堪信租賃目的在於系爭車輛之維修,而非出於修繕以外之原因。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應屬可歸責於參加人,原告查無過失等情(理由詳如下述),是相關租車費用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對於參加人主張超過租賃日數超過10日應按日租費用6成計算部分,被告及參加人均 無提出其立論依據及計算基礎,是本院就此部分無為有利被告及參加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參加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㈤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複爭執:本件參加人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車道上,倘非原告有反特定標誌線、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則無致生本件擦撞事故之可能等語,惟查,參諸原告與參加人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之供述可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案發當時系爭大客車自系爭車輛後方向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因超車不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情事發生,且被告與參加人對於案發當時系爭車輛有跨越雙黃線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揭參加人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