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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59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賴佳靖
被告
張宏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0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1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與鄰居原告有所積怨,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脹痛之傷害,並毀損原告之眼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眼鏡損失2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願賠償,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其中醫療費用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元,自應准許。其餘無單據部分,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⒉眼鏡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眼鏡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眼鏡損失為2萬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原告眼鏡鏡框有毀損之情,且原告發生本件事故眼睛受有傷害,眼鏡因此受損,尚堪採信。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2月5日好視界眼鏡行單據上記載金額為4,000元,惟衡情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原告受損之眼鏡應非新品、眼鏡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萬1,100元(計算式:100+1,000+10,000=11,1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前就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為請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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