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賢越有限公司、阮氏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被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張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6,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6,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將「臺北市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被告復在民國111年10月12日透過訴外人黃聰敏將前開王貫英圖書館外牆 塗料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雙方未簽訂承攬書面契約,兩造係按外牆可施作塗料面積進行計算,原告已將所承攬之項目確切施作完畢、並已完工,原告遂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5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承攬人應為黃聰敏,是兩造間既無承攬關係,原告自無以依據民法關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本案工程雖經原告施作,惟工程品質不佳、數量不足未經被告驗收,相關修補作業均為被告自行僱工完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大倉公司將「臺北市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發包予被告施作,且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將本案工程轉 包予原告承作,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固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辯稱承攬人應為黃聰敏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黃聰敏拿我公司的名義借牌,是黃聰敏直接去找大倉公司包工程。我沒有跟原告簽約過,是別人跟我借牌與原告簽約。我同意黃聰敏向我借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50頁),參以原告就本案工程之具體施作進度,原告均受大 倉公司之指示,有大倉公司吳國瑞經理、黃聰敏、原告間三方對話紀錄可憑(見112北簡字第7145號卷卷第23頁至第31頁),可知被告允許黃聰敏以其名義向大倉公司承攬「臺北市 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且就前開工程轉包事項均由黃聰敏一人處理。對於黃聰敏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處理工程轉包事宜,被告並未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認被告就本件承攬爭議所生之報酬給付事件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堪以認定。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㈣被告固辯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數量不足,且本案工程未經被告驗收,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本案工程款於法無據等語,惟遭原告否認,並以本件「臺北市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大倉公司已驗收完畢,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與被告,是本案工程應已完工等語置辯。查被告已就本件「臺北市王貫英紀念圖書館」工程與大倉公司驗收完畢之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施作品質不佳、數量不足,且未經被告驗收等詞為辯,惟未具體說明本案工程原告有何施作瑕疵,且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又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之瑕疵,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前揭瑕疵,則被告以原告工程品質不佳、數量未足為由拒為給付本件工程款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就本案工程,其中多彩仿花崗岩石塗裝部分,施作數量為87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倉公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對於多彩仿花崗岩石塗裝部分,單價為180元,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萬6,600元(計算式:870x180=156,600),即屬有據。逾此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