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葛子綺
- 訴訟代理人
- 林彥谷律師
- 被告
- 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梁富田
- 被告
- 俞聖中
- 被告
- 吳瑋倫
- 被告
- 蕭俊龍
- 被告
- 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武樾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85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過失致重傷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㈠被告梁富田、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梁富田、躍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㈢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梁富田,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梁富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躍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華公司)負責人,躍華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承攬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蜂公司,)南投肉品加工廠委任之道路清洗工程。梁富田於109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進行移動式道路清洗作業,指示由李朝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附載梁富田噴灑油垢劑,再由陳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灑水車)噴灑清水,全彝倫則緊隨在灑水車旁,持三角紅旗指揮交通,並封閉成功三路部分車道致交通受阻,梁富田本應注意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警示或派旗手管制交通,而梁富田為環保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清掃車輛後方指派交通維持指示車,而將應屬交通維持指示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交通指示LED車停放在南投市工業東路,僅指示全彝倫持紅旗緊隨在灑水車後警示,適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沿南投市同源路右轉成功三路,再沿南投市成功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驟見前方清掃車輛,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肝臟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耳單則感音神經性耳聾、視神經損傷、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仍存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被告梁富田所為係犯過失致重傷罪,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判決附卷可參。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認定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有何關係(僱傭或其他關係),僅就梁富田為躍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認定,惟亦未就躍華公司有無共同加害他人之行為為認定,可見系爭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躍華公司(下稱被告5人)有何行為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係應與被告梁富田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負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躍華公司係應與梁富田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卜蜂公司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縱認原告主觀認定被告被告5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5人起訴請求賠償。
三、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原告聲明第1、2、3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最高額者定之,又本件原告聲明第1、2、3項間請求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09,2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9,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俞聖中、吳瑋倫、蕭俊龍、躍華公司、卜蜂公司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