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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鄭煜霖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弘燊即鑫展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龍真 李秉修 被 告 林弘燊即鑫展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27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9,2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若有一期未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於111年11月27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尚餘29萬9,279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信函、授信申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3-19、23-24、69-7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9,304元,及如下列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279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09,304元 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 附表三: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99,279元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2.346% 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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