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王雅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24號 原 告 王雅鈴 王政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 被 告 吳忠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政忠新臺幣(下同)204萬8,452元、原告王雅鈴91萬7,640元、原告王政義91萬7,640元,及均自民國111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4萬8,452元、91萬7,640元、91萬7,640元為原告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因故遭吊銷所領有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7時2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旁起步欲進入車道時, 理應注意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進入車道,適原告之母梁素珍(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梁素珍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連枷胸、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右側鎖骨未明示部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11月24日因創傷性 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王政忠為梁素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萬6,812元,梁素珍死亡後,由原 告王政忠支付喪葬費用49萬4,000元;又原告係由梁素珍 獨立扶養成人,因被告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失去至親,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痛苦逾恆,難以言喻,且梁素珍所積欠之債務即由原告承擔清償之責,在忍痛送別梁素珍之時,還要面對債權人債務清償追索,原告為此身心俱疲,精神痛苦不堪,是原告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王政忠273萬812元、原告王雅鈴160萬元、原告王政義1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認為全部項目金額都太高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0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梁素珍不治死亡,且被告之行為與梁素珍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喪葬費用 原告王政忠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為梁素珍支出醫療費用63萬6,812元,梁素珍死亡後,支付喪葬費用49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慈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中投福座牌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至第33頁),故原告王政忠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王政忠為國中教師、學歷為碩士畢業、年收入約100萬元;原告王雅鈴為髮型設計師、學歷 為高中畢業、年收入約30萬元;原告王政義為補習班分區經理、學歷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入監前為倉管人員、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尚屬 合理。 ⒊從而,上開原告王政忠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 73萬8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6,812+喪葬費用494,000 +慰撫金1,600,000=2,730,812)、原告王雅鈴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元、原告王政義所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0萬元。 (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4萬7,080元【即原告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各領取682,360元(2,047,080÷3=682 ,36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王政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204萬8,452元(2,730,812-682,360=2,048,452) 、原告王雅鈴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1萬7,640元(1,600,000-682,360=917,640)、原告王政義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91萬7,640元(1,600,000-682 ,360=917,640)。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8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政忠、王雅鈴、王政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04萬8,452元、91萬7,640元、91 萬7,6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