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素娟、陳榮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林素娟 被 告 陳榮彬 訴訟代理人 洪王鉦倫 黃朝裕 被 告 張武雄 東渠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昆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君毅 林如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961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東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 96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9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東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渠公 司)所僱用之工地負責人,負責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前與延和巷交叉之「竹山鎮28號道路新建工程(新道路工程)」,本應注意在該施工未完成之未開放道路應妥設阻絕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承包之工程未妥設阻絕設施,導致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 1月30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上開未開放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延和巷由大慶街往和興巷之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時,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身體傷害,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東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603,611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所命之給付中,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以不超過20萬為適當。 ⒉竹山秀傳醫院醫療費700元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就醫回診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亞大醫院)於南投地區皆有免費接駁服務。 ⒋看護費用:原告所受傷害應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 ⒌工作損失:原告至亞大醫院手術之時點與車禍發生日已逾4個月,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就亞大醫院左側 手腕手術衍生之工作損失,不同意。 ⒍勞動力減損:是否該傷勢造成勞動力減損尚待商榷,要待日後追蹤。 ⒎與有過失:我方應負70%責任,原告、東渠公司應共同負擔 30%責任。 ⒏機車維修費用:應折舊計算。 ㈡被告乙○○、東渠公司部分: ⒈機車維修費用26,000元、安全帽損壞費用3,000元、手機維 修費用4,500元,均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包含醫療用具)171,829元:沒有收據證明,不 同意。 ⒊就醫交通費用120,200元:以計程車計價不合理,應以1公里4元為計算。 ⒋看護費用72,000元:家屬照顧,應以1天1,200元認定。 ⒌工作損失237,600元:應以最多3個月為請求。 ⒍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請求過高,最多20萬元。 ⒎勞動力減損1,545,251元:應以勞動失能比例認定;是否該 傷勢造成勞動力減損尚待商榷,要待日後追蹤。。 ⒏與有過失:我方應負15%責任,被告甲○○應負70%責任,原 告應負15%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經過,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乙○○、甲○○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前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東渠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且 被告東渠公司並未證明對於被告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東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甲 ○○與被告東渠公司彼此間,既非雇主與受僱人關係,別無應 負連帶責任之根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甲○○、乙○○與被告東渠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安全帽損壞費用、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損壞費用3,000元、手機 維修費用4,500元之損害,並提出林儒部品商行收據、醫 機棒手機維修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經本院 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零件費用26,000元,並提出和彥輪業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原告以收據所示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30日止,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 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00元(計算式:26,000×1/10=2,6 00)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71,829元之損害 ,並提出亞大醫院住院暨門診醫療收據、竹山秀傳醫院急診醫療收據、霧峰澄清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大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東華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宏印養生健康館收據、優適藥局統一發票暨明細為證,可認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關聯性,亦有支出之必要性,前揭單據經本院核閱相符之範圍如下:竹山秀傳醫院70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東華醫院130元(見本院卷第161頁)、霧峰澄清醫院12,23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77頁)、大明中醫診所3,440元(見本院卷第233至253、485頁)、宏印養生健康館17,000元(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優適藥局1,505元 (見本院卷第271頁)、亞大醫院134,604元(見本院卷第93至95、179至231、481至483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69,609元(計算式:700+130+12230+344 0+17000+1505+134604=169,609),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而有至霧峰澄清醫院、亞大醫院就診及回診等情,並提出達道汽車行開立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7至13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本院審酌原告確實有至前揭醫院就診之情,堪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看診或治療之必要,則原告為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有計程車乘車證明之部分為32,000元,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除搭乘計程車就醫外,亦有由其家人接送往返醫院等情,並提出亞大醫院門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79至231頁),車資則以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計之(見附民卷第133頁),單趟為900元,往返即為1,800元,請求共計49次往返之交通費用等語 。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8成作為原告交通 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原告提供前開資料,原告前往亞大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900元,往 返即為1,800元,原告由親屬接送往返之次數為49次, 是原告就親屬接送部分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70,560元(計算式:1,800×49次×0.8=70,560)。 ⑶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共計為102,560元 (計算式:32,000+70,560=102,560)。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因接受腕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術後出院需休養及全天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請求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計7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 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為72,000元(計算式:2,400×30日=72,000), 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而受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3個月內不宜負重工作,需門診追蹤與復健治療半年 等內容,衡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休養期間(即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開早餐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63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應得以基本工資計之,應屬可採。而依勞動部公告之11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3個月=75,750)。至原告其餘 請求不能工作部分,雖主張係因本件事故所致,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因上開傷勢而於復健治療半年期間內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75,750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⒎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造成勞動力減少程度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原告所受傷勢換算之勞動力減損為23.07%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9日中榮 醫企字第1124204281號函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國內著名醫學大 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評估,所為之鑑定內容尚屬可採。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因此減損23.07%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⑵原告自陳以經營早餐店維生,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其薪資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之,應屬 可採。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1年7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9年9月15日止,並以每月基本工 資25,250元為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9,902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23.07%), 而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29年9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20,252元【計算方式為:69,902×13.00000000+(69,902×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920,25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應為920,2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 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550,271元 (計算式:3,000+4,500+2,600+169,609+102,560+72,000 +75,750+920,252+200,000=1,550,271)。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行車速度,依限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施工路口由路外(未開放通行道路)駛入道路,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速限及慢字標誌之施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施工單位即被告東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妥設阻絕設施,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2 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12011826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經過所有證據資料後,認為原告應負15%過失責任,而被告甲○○應負70% 過失責任,被告乙○○、東渠公司應負15%過失責任。是本件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縮為1,317,730元(計算式:1,550,27185%=1,317,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6,769元,經本院函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國泰產險公司函覆確已給付前揭金額予原告等情,有國泰產險公司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86號函附理賠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5至457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76,76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240,961元為限(計算式:1,317,730-76,769=1,240,96 1)。 ㈦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東渠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任一被告就上開1,240,961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對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曾補繳裁判費、支出鑑定費用,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機車維修費用 26,000 2 安全帽損壞費用 3,000 3 手機維修費用 4,500 4 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 171,829 5 就醫交通費用 120,200 6 看護費用 72,000 7 不能工作損失 237,600 8 勞動能力減損 1,545,251 9 精神慰撫金 5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