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均偉、陳柏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茆國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79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08,79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於112年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甲○○、戊○ ○為法定代理人,嗣因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 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乙○○於審理中業已成年,甲○○、戊○○ 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請求被告丁○○應賠償毀 損圍籬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嗣甲○○與被告丁○○於1 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則甲○○與被告丁○○間之訴訟,即於和解成立之時 歸於消滅,非本件訴訟之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陳○諭(94年3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父,原告與陳○諭為同班同學且曾為男女朋友,惟因故分手。被告丁○○因不滿原告仍持續聯繫陳○諭, 於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陳○諭之表兄即被告丙○○一齊前 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欲找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甲○○ 談論管教之事。被告丁○○、丙○○到場後,即按門鈴要求原告 出來,惟原告並未應門,並以不耐煩之口氣回應被告丁○○, 被告丁○○竟擅自破壞甲○○所有住宅圍籬而進入住宅,並拿起 放置在住宅庭院之甲○○所有兒童三輪車往原告身上砸,又以 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嗣後被告丁○○向原告恫稱 :「你要報警也沒關係,我出來見一次打一次,不會把你打死,我要把你打成要死不死」等語,被告丙○○並在場以兇狠 眼光注視原告,為被告丁○○助勢,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身體安全。被告2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11,5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傷害及恐嚇之事實不爭執;就附表編號1、2、4 亦不爭執,惟就附表編號3之看護費,原告所受之傷害傷勢 輕微,僅為頭部、肢體之輕微擦挫傷,原告仍得自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為,並無委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不得向被告丁○○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附表編號5之精神慰撫 金50萬元顯屬過苛,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部分: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丙○○涉犯刑 法306條侵入住宅罪,並未與被告丁○○共同實行本件傷害及 恐嚇行為,故原告對被告丙○○請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 由,被告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虎山藥局收據、佑全草屯中興藥局發票、銷貨單、台中地區本國看護費用行情表、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為證(見附民卷第13、21至32頁)。而被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判處被 告丁○○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4月。又對原告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是否與被告丁○ ○具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院析述如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 ○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恐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丙○○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被告丙○○涉有侵入住宅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 2年度投簡字第91號判處被告丙○○罪刑在案,原告主張被告 丙○○在場以兇狠眼光注視原告,為被告丁○○助勢之事實,就 該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丁○○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2、4部分: 原告請求因前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3,210元、醫療器 材220元及交通費用2,5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收據及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7、9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5,990元 ,自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3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傷處包裹紗布行動不便,經醫師告知不要碰水,每日沐浴需家人協助,時間約1小時,復參考居家服務員時薪400元,原告請求2 周看護費5,600元等語,並提出111年8月19日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函詢佑民醫院,佑民醫院函覆:傷勢不至需專人照護,若疼痛較嚴重,可專人照護1周等語 ,有該醫院112年6月14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60000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上開函覆及原告之傷勢,認如未有專人為原告協助,除行動相當不便外,甚有可能因盥洗不慎而受感染而使傷勢更加嚴重,是原告確有於傷勢初期即1週內需專人照護每日1小時之必要,並認看護費每小時400元尚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元(計算式:每日1小時400元7日=2,8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丁○○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 確實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故原因、經過、被告丁○○侵權行為情 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 原告108,790元(計算式:醫療費3,210元+醫療器材220元+ 看護費2,800元+交通費2,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11 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108,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丁○○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丁○○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 3,210元 2 醫療器材 220元 3 看護費 5,600元 4 交通費 2,56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