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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郭之凡
被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被告
全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1項)。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道0號,遭被告全聖思駕駛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追撞,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全聖恩籍設南投縣信義鄉,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彰化縣彰化巿,有被告全聖恩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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