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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給付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劉又璋
被告
簡文皇(即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

住○○○○○區○○路○段000巷0號0樓之0

簡文昱(即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文皇、簡文昱為被告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簡揚燦即展億實業社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簡揚燦即展億實業社(下稱被告簡揚燦)於訴訟繫屬中即112年10月2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辦理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第一順位之子女即簡文皇、簡文昱為其繼承人,有家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簡揚燦除戶謄本、簡文皇、簡文昱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簡揚燦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簡揚燦之繼承人簡文皇、簡文昱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簡文皇、簡文昱為被告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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