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劉又璋、簡文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又璋 被 告 簡文皇(即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昱(即簡揚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3,430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3,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簡 揚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簡文皇、簡 文昱,業經本院以112年12月26日112年度投簡字第316號裁 定命簡文皇、簡文昱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為承包訴外人雪宮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宮公司)、建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惠公司)海水淡化廠壁面工程,因原告非法人組織無法開立發票,乃與簡揚燦即展億實業社(下稱簡揚燦)協議以簡揚燦名義承包上開壁面工程,協議內容為:兩造同意原告以簡揚燦之名義,與雪宮、建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開立發票,現場工程由原告實際施作,相關工程款項由簡揚燦代為受領後,扣除稅金後轉交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餘款與原告。詎簡揚燦收受雪宮、建惠公司上開壁面工程款後,並未按兩造約定轉交工程款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請求之款項為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向簡揚燦為請求,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陸續向簡揚燦借款,爰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觀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係由營 造公司同意不具營造資格之人或不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使用營造公司名義參與工程投標並以其名義承攬工程,再由借牌之人給予營造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借貸列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18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25 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0202410號函暨談話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並有證人羅滿即展億實業社 前行政出納人員到庭證述明確,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以本案之工程款,依法有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 ,原告未於時效期間內向簡揚燦為請求,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惟查,106年間原告與簡揚燦約 定,原告得以簡揚燦之名義,與雪宮、建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開立發票一節,以及簡揚燦受原告委託受領上開雪宮、建惠公司壁面工程款,於扣除相關稅捐後需轉交賸餘工程款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委由簡揚燦為其受領雪宮、建惠公司之壁面工程款,及扣除相關稅捐款項後,轉交剩餘工程款與原告部分,應有「事務之處理」之性質,而就簡揚燦同意原告以其名義與雪宮、建惠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開立發票部分,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是參照民法第529條之規 定,原告與簡揚燦間所成立之上揭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告基於與簡揚燦間之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應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 用。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之工程款給付請求已罹於短期時效部分,應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自105年11月1日起陸續向簡揚燦借款,爰以該借款債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迄未就原告與簡揚燦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主張提出相關事證,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是被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編號 發票號碼 名義上交易當事人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稅金 (新臺幣) 雪宮、簡惠公司交付簡揚燦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簡揚燦應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1 QB00000000 簡揚燦、雪宮公司 106年10月5日 發票金額:18萬4,800元 稅金:9,240元 (簡揚燦已付5萬元與原告) 19萬4,025元 13萬4,785元 2 QS00000000 簡揚燦、雪宮公司 106年11月11日 發票金額:12萬2,580元 稅金:6,129元 12萬8,709元 12萬2,580元 3 QS00000000 簡揚燦、雪宮公司 106年11月16日 發票金額:6,000元 稅金:300元 6,300元 6,000元 4 GD00000000 簡揚燦、建惠公司 106年12月10日 發票金額:8萬5,200元 稅金:6,816元 (簡揚燦已付6萬8,000元與原告) 8萬0,484元 5,668元 5 GD00000000 簡揚燦、建惠公司 106年12月28日 發票金額:22萬9,810元 稅金:1萬8,385元 21萬7,141元 19萬8,75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