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赴暟、堡勝通運有限公司、黃麗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陳赴暟 被 告 堡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軒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至同年12月,委由訴外人林信宏代為僱用原告運送貨物,原告並持有被告發給之運費簽單25張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萬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運輸為業,並採靠行制度而有靠行司機,被告若有運輸需求具是找靠行司機,被告沒有委託原告運貨之必要與動機。而就本件所涉貨物,被告係委託靠行司機林信宏運輸,被告也給付全部運費予林信宏,故委託運送契約是存在被告與林信宏之間。被告否認委託原告運輸貨物,本件兩造無債之關係,原告請求運費並無理由。運費簽單是林信宏自己個人製作的,這不是被告的運費簽單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運送貨物已成立運送契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已成立運送契約,無非係以被告委由林信宏代為僱用原告載運貨物,並提出運費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已聲請傳喚證人林信宏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二次傳喚,證人林信宏均未能到庭,原告亦聲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上開情節究否與事實相符,原告已未能舉證以明。又上開運費簽單雖有運至被告之客戶無訛,能否據為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之證明,尚有可疑。甚且原告自承由林信宏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抗辯其未曾委託原告載運 貨物,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等語,尚非無稽。基此,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就運送貨物確已成立運送契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兩造間既未存有運送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運33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