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許慧珍
- 原告李宗濃
- 被告洪啓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李宗濃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洪啓元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並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於原告尚未親見系爭本票正本前,系爭本票恐係遭偽造、變造之可能。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惟本件被告並未交付雙方所約定之借款予原告,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㈢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購 買雷諾廠牌之曳引車頭及車斗共5套(下稱系爭車輛),並 辦理貸款,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利息120萬元,共計720萬元,分36期付款,一期為20萬元。被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給付三期共60萬元,尚餘660 萬元債務。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3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購系爭車輛,靠行於福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負擔後續660萬元之貸款。因被告認為倘若其解除貸款需支付高 額費用,故約定由原告接手每月支付被告20萬元以還系爭車輛貸款,約定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33期,總計660萬元,作為原告給付價金之方式。而被告先前已為支付之60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一人負擔30萬元,原告所支付30萬元部分,由原告開立支票予被告。原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每月給付被告20萬元以繳納貸款,共給付18個月,總債務僅剩餘14期共計280萬元。上開280萬元之債務,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車輛轉售予他人並償還剩餘貸款,遂要求原告簽發面額10萬元、面額20萬元之本票共280 萬元,並約定待系爭車輛轉售後會再扣除貸款後之剩餘金錢交付予原告,被告再將原告於111年9月25日所簽立之本票返還原告。雙方約定後,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5日開立系爭本票,簽名後現場交付被告。足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剩餘之債務應為280萬元,經系爭車輛賣出後,足以抵償 剩餘債務。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售後,不但未給予原告任何賣出車輛扣除貸款後之價金,亦未返還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反而對原告提起本票強制執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153號裁定附表示本票,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153號裁定附表示本票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非僅有原告之蓋章,尚有原告之親筆簽名並自書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字跡。被告係執票人,依據真正有效之票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於112 年10月12日庭訊時不爭執系爭本票非偽造,且為原告所親簽,原告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執票人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惟否認積欠被告款項。而系爭本票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1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既非主張系爭本票係 被偽造或變造,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則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就票據作成為真正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則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 ㈢次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110年3月2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 其上記載:每個月原告付被告20萬元,貸款至112年12月15 日,共至33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兩造間有債 務關係。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固提出原證2至3之對話紀錄。然觀之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內容,僅有110年1月15日至111年4月15日記載OK,其餘111年5月15日至112年12月15日部分均為空白等情(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該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關於111年5月15日至112年12 月15日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至於111年8月1日對話紀錄內容 均係開立系爭本票前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44頁),倘原告 尚剩餘10萬元之債務,何以於111年9月25日再開立共計70萬元之系爭本票?況依111年9月26日對話紀錄內容,原告稱:「再讓我緩幾天」、「我不是不處理讓我緩幾天好嗎」、「因為我真的沒錢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 見原告尚未清償債務,原告所辯並不可採。另原證2-1對話 紀錄內容之111年9月25日車輛買賣讓渡書,其上記載「利鴻」廠牌、「砂石車斗」壹輛、牌照號碼75-V8等情(見本院 卷第128頁),與原證1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記載廠牌、車型、牌照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17頁),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 已交由被告販售完畢。是原告以債務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告未證明已清償完畢,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5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1月25日 WG0000000 2 111年9月25日 100,000元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3 111年9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WG0000000 4 111年9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2月25日 112年2月25日 WG0000000 5 111年9月25日 100,000元 112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WG0000000 6 111年9月25日 200,000元 112年4月25日 112年4月25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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