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江一修、張順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安得利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一修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遲延利息為: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投縣○○ 鎮○○路○○○路○○○○○○○○○○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負肇事全責。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受有營業損失7天,共計8萬4,000元(以每日1萬2,000元計算)。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需要分期付款理賠,另估價單日期為11年12月9日,事發當日是111年12月2日,為什麼那麼久才估價,經詢問修車師傅修車費用 在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則是公道合理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自應依上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被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0萬9,000元(噴漆費用5,000元、鈑金費用2萬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考(見中簡卷第2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至被告前述費用推估,未能具體舉證專業廠商所為修復之費用確屬不實或非必要等情,被告以個人主觀意見為據,所為抗辯,即非可採。 ⒉營業損失: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害 進廠維修,受有每日營業損失1萬2,000元,合計8萬4,000元等情,有臺中市直轄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27日營業大客車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5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損失以1萬2,000元計算,尚屬有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7日營業損失共計8萬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