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子安
- 被告
- 虹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文雄(歿)
- 被告
- 元曉婷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元曉婷於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虹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虹谷有限公司(下稱虹谷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平文雄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為代理人,平文雄之配偶為元曉婷,既繼承平文雄遺產,應知悉被告虹谷公司運作,故聲請為虹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虹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虹谷公司目前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平文雄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虹谷公司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被告虹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平文雄死亡後,除元曉婷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3號在案。審酌被告虹谷公司為一人公司,平文雄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元曉婷為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在本件事件中同為被告,與被告虹谷公司利害關係一致,由元曉婷擔任被告虹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被告虹谷公司訴訟上之利益,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