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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胡凱婷為夫妻,胡凱婷前因子女教育需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約定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共分35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860元,而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原告審核通過後,以債權受讓方式,自學習王公司受讓對胡凱婷之分期付款買賣請求權,嗣胡凱婷未依約給付,全部帳款視為到期,並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6號債權憑證。前開買賣價金既為子女教育所衍生之費用,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356號債權憑證、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5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胡凱婷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數位圖書時,與胡凱婷有婚姻關係,且數位圖書既係作為子女教育之用,自應與胡凱婷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3,860元 自108年2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860元 自108年3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860元 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3,860元 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860元 自108年6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3,860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1萬1,940元 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2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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