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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 原告
    廖瑞春
  • 被告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美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廖瑞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9萬7,34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83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09萬7,3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835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 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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