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2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洪銘遠
- 被告
- 黃崑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4,50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4,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啟閎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許正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10年10月3日,行經國道3號249公里500公尺處前,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啟閎有限公司系爭保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9,458元,又系爭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保車回復費用為27萬4,505元(細項:零件4萬3,901元、工資146,890元、烤漆83,7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系爭保車行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14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