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陳怡伶
- 當事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月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曾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70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萬5,7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燁興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7分許,沿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下稱系爭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481號外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在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燁興企業有限公司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5,152元(細項:零件9萬5,760元、鈑金1萬3,520元、烤漆3萬5,8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變換車道不 當,不慎撞擊系爭A車而受損,經原告理賠燁興企業有限 公司維修費用14萬5,152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行照、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67、134頁),經本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9萬5,760元、鈑金1萬3,520 元、烤漆3萬5,872元,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修 車費用過高,然本院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 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 修理項目尚屬必要。被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證實何項修復費用屬不必要,或修復費用遠逾一般行情,泛稱其費用過高,不足採信。惟上開修理項目除鈑金1萬3,520元、烤漆3 萬5,872元不予折舊外,其餘9萬5,760元之零件費用,自 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係於109年(西元2020年)11月出廠,有系爭A車行 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10年8月31日止,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6,3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基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1萬5,706元【計算式:6萬6,314元+1萬3,520元+3萬5,872元=5萬3,48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8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760×0.369×(10/12)=29,4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760-29,446=66,3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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