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蔡孟芳
- 法定代理人蘇俊升
- 原告賴清芳
- 被告林秋桐、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賴清芳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 被 告 林秋桐 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1,027元,及被告林秋桐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葉炤綸於民國111年6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 威士忌及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於翌(9)日凌晨3時52分許,沿國道三號北向竹山往臺中方向行駛,行至國道3號北向226公里800公尺中 線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李韋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下稱乙車)行經該處,葉炤綸 因無駕駛執照且飲酒後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驟然變換車道至內線致甲車失控打滑,而碰撞乙車左側車頭,致使乙車失控向右偏駛,此時適有訴外人張進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丙車)行駛在外線道,因閃避不及撞擊乙車,乙車、丙車因而翻覆並停置於國道上;嗣經3分鐘許,適有被告林秋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賴昱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於此,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被告林秋桐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賴昱傑因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林秋桐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林秋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㈡原告為賴昱傑之父,因被告林秋桐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林秋桐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2萬900元(細項:醫療費用2,899元、殯葬費用25萬2,200元、扶養費用106萬5,801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又被告林秋桐受僱於被告陵益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益公司),以駕駛大貨車為業,被告林秋桐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而發生本件事故,則被告陵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秋桐則以:對扶養費用有意見,其餘沒有意見,本件車禍應與葉炤綸酒駕有關,肇事責任比例應由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陵益公司則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王威盛靠行在被告陵益公司名下,被告林秋桐及賴昱傑均非受雇被告陵益公司,係受僱王威盛,被告陵益公司對被告林秋桐即無指揮監督權限,不負法律上之過失責任;若本院認被告陵益公司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陵益公司對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扶養費用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賴昱傑為被告林秋桐之隨車助手,故被告林秋桐為賴昱傑之使用人,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知,被告林秋桐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則賴昱傑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葉炤綸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已給付63萬元給原告,及原告已領取100萬元強制險,上開金額應自最後之損 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秋桐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賴昱傑,因未注意前方路面翻覆之乙車右側警示燈,未減速慢行而撞擊乙車而翻覆,賴昱傑因而頭頸部創傷,體腔內出血而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45-16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林秋桐所不爭執,是被告林秋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林秋桐辯稱葉炤綸對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雖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175-180頁),堪認葉炤綸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併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葉炤綸與被告林秋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向共 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即被告林秋桐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林秋桐與葉炤綸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輕重程度,僅涉及其與葉炤綸間內部應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被告林秋桐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定。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陵益公司,系爭車輛之車身外觀印有被告陵益公司之名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系爭車輛執照、車貸資料、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174、199-209頁),則被告林秋桐駕駛之系爭車輛外觀上屬被告陵益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認定被告林秋桐是為被告陵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應認被告陵益公司為被告林秋桐形式上之僱用人。從而,被告林秋桐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陵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陵益公司就被告林秋桐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為賴昱傑支出醫療費用2,899元、殯葬費用 25萬2,200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福緣禮儀社、正強接送單據、雲林縣斗六市八德生命園區殯儀館使用規費繳款書、估價單、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萬善堂靈骨代管收費清單、雲德寶塔祭祀協會感謝狀、使用申請書、和豐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3-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原告為賴昱傑之父,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6月9日賴昱傑死亡時,為60歲,111年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242萬7,85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原告在屆齡退休以前,客觀上應無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考量原告屆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致不能工作而無收入之可能,兼衡酌原告名下財產之現況,暨其逐漸老化勢必增加之生活支出,則原告自年滿65歲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請求賴昱傑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賴昱傑扶養,應扣除年滿65歲前之5年。參以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平均餘命22.21 年,其請求扶養費年數應扣除65歲以前之年數,應受扶養年限為17.21年(計算式:22.21-5=17.21),又雲林縣110年平均每月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892元,每年為22萬6,704元,而原告自陳除賴昱傑外,另有2名子女負扶養義務,則賴昱傑應對原告負3分之1扶養義務,依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5萬5,928元【計算方式為:(226,704×12.00000000+(226,704×0.21)×(13.00000000-00.00000000))÷3=955,927.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21[去整數得0.2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218頁)。被告林秋桐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經 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本院斟酌本件車禍 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1萬1,027元【計算式:2,899+252,200+955,928+1,500,000=2,711,027】。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倘被害人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法則適用之餘地;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陵益公司雖辯稱賴昱傑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搭載賴昱傑之被告林秋桐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賴昱傑與被告林秋桐前揭過失並無關連,且被告均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賴昱傑有何監督或指示被告林秋桐之權限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難僅憑賴昱傑搭乘被告林秋桐駕駛之系爭車輛,即遽認賴昱傑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是以,賴昱傑僅係純粹搭乘被告林秋桐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1萬1,027元【計算式:2,711,027-1,000,000=1,711,027】。 ㈥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的發生,係因被告林秋桐與葉炤綸之過失所致,渠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葉炤綸就本件事故業於112年6月15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約定葉炤綸應給付原告133萬元,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原告亦自承葉炤綸已給付63萬元(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數額,自應 扣除已受領賠償部分,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為108萬1,027元【計算式:1,711,027-630,000=1,081,027】。 ㈦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工、雇主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有領取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惟依前揭說明,其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目的在照顧因工作意外死亡之勞工家屬,其與其他種類保險之性質、立法目的、適用對象均不相同,是於本件損害賠償計算時,自不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1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林秋桐、於111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 告陵益公司,有起狀章收戳章、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47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秋桐自111年10月18日、被告陵益公 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8萬1,027元,及被告林秋桐自111年10月18日起、被告 陵益公司自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陵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本院並依第392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林秋桐部分一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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