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07號
- 原告
- 張美雪
- 被告
- 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忠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南投縣分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惟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且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15-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
㈢本件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1-2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如附表發票日欄所示起算1年,時效即屬完成。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蓋印收狀戳可稽(本院卷第13頁),則系爭支票業已逾1年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並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F0000000 20萬元 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3日 6% 02 AF0000000 25萬5,000元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6% 03 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12日 107年1月12日 6% 04 AF0000000 20萬元 107年1月22日 107年1月22日 6% 05 AF0000000 14萬5,000元 107年1月25日 107年1月25日 6% 06 AF0000000 23萬元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