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許慧珍
- 法定代理人陳煌彰
- 原告林宏睿
- 被告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林宏睿 被 告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煌彰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並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後提示付款不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復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為其處分 權之行使,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發票人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 示 日 大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煌彰 100萬元 RD0000000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7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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