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佳吟、賈國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佳吟 被 告 賈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自訴外人許順意受讓順意資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7樓之2,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順意公司)之全部出資及股東權利,並自同年8月4日起變更登記擔任順意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順意公司。被告可預見擔任商號或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以商號或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使受騙者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詐欺集團轉帳或指示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2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順意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旋即在高雄市不詳地址處,將順意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均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曾文信」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間經由手機交友軟體以「陸謙」名義結識原告,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進行聯絡,而向原告佯稱:可以傳授參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korbit」操作買賣泰達幣獲利之方法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2時28分、同年9月17日13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至順意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順意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 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0萬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 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 ,即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