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容豪、林閔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98號 原 告 張容豪 被 告 林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使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且他人如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亦有持其個人身分資料以申辦金融工具,使詐騙不法所得能透過多種不同金融工具之交互使用,以掩飾、隱匿該些犯罪金流去向及所在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阿義」之成年人。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先以被告之名義,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帕格數碼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帕格數碼公司)簽訂數位資產建置委託契約,約定以本案帳戶匯款,而委由帕格數碼公司購買虛擬貨幣,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Amy)認識原告 ,並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將虛設之博奕網站「萬豪國際qq-qq168.ws」傳送給原告,復佯稱:雙方未來共同努力, 可合資於上揭網站下注云云,之後再由詐欺成員假冒該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為免惡意套現,需儲值帳戶金額2 00萬元升級vip,並給與「萬豪國際」之新網址wanhao88.net,誘使原告續行匯款下注,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 1日1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 款項旋遭詐欺成員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輾轉匯至帕格數碼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帕格數碼公司則依約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詐欺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及電子轉出擷取畫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