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 原告
- 潘黃清珠
- 訴訟代理人
- 潘志強
- 被告
- 吳惠萍
- 訴訟代理人
- 李秉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聖芳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34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為購買早餐,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臨時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且開啟車門前,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而依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甲車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復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亦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霧社往埔里市區方向自甲車左後方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遭甲車駕駛座車門碰撞乙車右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嗣歷經就醫治療,其右眼仍因視神經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見光感且無法回復原狀,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右眼僅剩見光感,視力無法回復之病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存有疑竇,刑事判決卻以反面推斷方式,認為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原告所受傷勢非因本件車禍外之原因所致,而認定原告受有該傷勢。原告仍應舉證其右眼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否則應認原告未受重傷之情無疑,如原告無法證明其右眼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應認原告無法請求因重傷所生之損害賠償。
㈡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所受之傷勢扣除未舉證證明其右眼存有嚴重減損之重傷後,其並無出現嚴重受傷之情況,況且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當天即出院,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495,620元,顯屬過高,被告認原告僅能請求100,000元。
㈢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主張雙方過失比例應為一比一,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035元,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3,035元。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4日發生本件車禍,至埔基醫院急診,有臉頰腫脹、右鼻流血等傷勢,經診斷為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復於同年月6日至埔基醫院眼科門診,經檢查有右側眼視神經損傷症狀,嗣經埔基醫院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急診外傷病歷、臉部傷勢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152至154、182、183、253至257頁)。而據埔基醫院113年10月22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865B號函略以:患者於112年4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112年4月6日因右眼視力模糊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檢查發現右眼矯正視力為見手動1公尺,右眼有瞳孔傳入障礙,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於112年7月27日就診發現右眼視神經萎縮,於113年7月10日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功能異常,綜合以上檢查結果及其病史,確認右眼視神經病變為外傷所造成,與112年4月4日發生之車禍應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又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臺中榮總114年7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295號函送眼科部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外院病歷資料,視力確實無法回復;根據文獻外傷造成視神經受損,大約會在傷後3週較明顯,故依據病人所述及發生之事實,合理推測車禍及視神經受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復據臺中榮總115年2月12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0947號函送眼科部補充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不論白內障或中心漿液性脈絡膜病變,或老年性滲出型視網膜病變,皆很難造成視力無光感/光感,且黃斑部皆無明顯病兆,故合理懷疑為視神經萎縮導致。若病患無其他神經學問題(腦部)或先天殘疾,很難突然視神經萎縮,因此認為創傷性視神經萎縮機率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據此,審酌上開醫院依其醫學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及鑑定結果,應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受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合併視神經萎縮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固以該病症非本件車禍所導致、兩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所執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80元,並提出埔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604,380元(計算式:4,380元+600,000元=604,380元)。
㈤被告雖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見本院卷第131頁),主張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依本院刑事庭於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審理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可知,被告臨時停車時,非但未緊鄰道路邊緣停靠,更占用該路段部分車道,原告騎乘乙車於道路上,自甲車左後方駛來,於接近甲車駕駛座車門之際,被告未注意讓後方來車先行,即逕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已猝不及防,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至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初步分析判斷而記載,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亦不拘束法院之判斷,況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說明其判斷所據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035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明中理字第1130546號函附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3,035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1,345元(計算式:604,380元-3,035元=601,34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6日由被告簽名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曾繳納鑑定費用,則就前開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4,380元 2 非財產上損害 1,495,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