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9號
- 原告
- 陳秀緞
- 訴訟代理人
- 詹國志
- 訴訟代理人
- 張奕晨律師
- 被告
-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義
- 被告
- 王元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馨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徐慰慈變更為張仁義,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聲明由張仁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元豐於113年1月19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客車搭載原告,沿南投縣國姓鄉台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4線47公里5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情形,不慎撞擊分隔島,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腓骨骨頭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傷口、腦震盪、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王元豐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21萬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6,084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32萬9,640元、勞動力減損35萬4,559元、精神慰撫金44萬9,717元)。而被告王元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且正在執行職務,因此,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應與被告王元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王元豐與被告榮總埔里分院有實際上僱傭關係沒有意見;醫療費用不爭執,其餘費用均有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情事,與有過失,且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原告於被告榮總埔里分院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19萬7,238元未支付,且看護費用18萬300元已由被告榮總埔里分院先行墊付,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元豐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情形,不慎撞擊分隔島,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30、171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3-151頁)在卷可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王元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榮總埔里分院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萬6,084元損害,有秦華強骨科診所診斷書、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於113年2月23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25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6個月。」,原告術後1個月雖宜專人照護1個月,惟該期間原告尚在住院,且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均由被告榮總埔里分院先墊付,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而「宜休養6個月」期間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之期間為何,經該院回覆::「建議住院期間需受全日看護,出院後則需受半日看護,期間為兩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應可認定。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及原告是由親友照護而非聘請專業看護之情節,認半日以1,000元計算,始為合理,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1,000×60=60,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從事家管者雖未受領薪資報酬,惟從事家務、育兒等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被害人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3年4月25日出院後需至少休養6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工作間隙更於家中操持家務,該勞務付出應得評價為金錢,依113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2萬9,640元等情,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2月23日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113年4月25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6個月。」,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術後6個月期間即113年1月19日至113年8月23日有休養之必要。原告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又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依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19萬6,721元【計算式:27,470×(7+5/31)=196,72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受有勞動力減損35萬4,559元之損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24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4年3月15日止。而以本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2萬7,47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2萬3,075元(計算式:27,470×12×7%=23,07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2,897元【計算方式為:23,075×0+(23,075×0.00000000)×(1-0)=12,896.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3萬5,702元【計算式:16,084+60,000+196,721+12,897+150,000=435,702】。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元豐駕駛上開車輛有未注意車前情形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王元豐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王元豐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王元豐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0萬4,991元【計算式:435,702×70%=304,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32萬3,6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經查,被告固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有醫療費用19萬7,238元、看護費用18萬300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3年1月、2月義務班使用表、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急診、住院繳費通知單、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7- 271頁),惟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30萬4,991元,於扣除原告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32萬3,640元,已無賸餘,已如上述,則本件原告顯已無可資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