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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21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蔡孟芳

原告
李朝立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政弘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字號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提出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甲○○身分之資料,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復未提出被告甲○○占用房屋之相關資料及證據,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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