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6號
- 原告
- 劉俊華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 被告
- 張陳東妹(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煥忠(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張漢龍(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光燿律師
- 被告
- 張素珍(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梅(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張素粉(即張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張榮輝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張漢龍、張素珍、張素梅、張素粉(下稱張陳東妹等6人),有被告張榮輝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南投簡易庭紀錄查詢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27-335、347頁)。原告於114年7月4日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由本院送達上開繼承人(本院卷一第443頁、回證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素珍、張素梅(下稱張素珍等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張榮輝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埔土測字第278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面積2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編號B水泥地(面積75平方公尺)、編號C水泥地(面積24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編號B水泥地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張榮輝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為其繼承人,與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陳月靜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陳月靜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故請求112年6月1日起訴時回溯5年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被告陳月靜應自系爭建物遷出。⒉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64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二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張漢龍、陳月靜、張素粉:
⒈訴外人即張榮輝之父劉阿發與訴外人張火順(即劉阿發之弟)為同段29-3地號土地(下稱29-3土地)之共有人,因29-3土地為耕地,當時有分割限制,故劉阿發將其29-3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張火順名下。張榮輝因而於84年2月12日與張火順簽訂29-3土地分割及分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名登記及分管關係,由張榮輝占有使用系爭協議書所附分管圖(下稱系爭分管圖)編號A土地,張火順占有使用編號B土地(與分割後系爭土地有部分重疊)。嗣張火順於91年1月23日將29-3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日將29-3土地出賣予張榮輝,復於92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
⒉張火順早前同意張榮輝無償使用分割前29-3土地建屋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張榮輝於46年間在分割前29-3土地(即分割後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88年9月21日歷經921地震半倒後補強結構,故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張火順於29-3土地分割後至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前,均同意張榮輝繼續居住使用,從未有何異議。原告與張榮輝為親戚,對於張火順生前同意張榮輝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之事實早已知情,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受系爭使用借貸之拘束。
⒋退步言之,原告自92年5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經過20年期間,均未有任何異議、主張或請求,如今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素珍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29-3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46年間登記為張火順所有。張火順於91年1月23日將29-3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於91年7月1日將29-3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榮輝,復於92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係張榮輝於46年間在分割前29-3土地上出資興建、鋪設;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系爭建物受損半倒,由張榮輝申請補助,進行結構補強。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由張榮輝、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及其配偶陳月靜居住使用。張榮輝於113年9月26日死亡,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為其繼承人,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張榮輝死亡後,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陳月靜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被告陳月靜為占有輔助人;被告張漢龍、張素珍、張素梅、張素粉則未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177頁),堪認屬實。
㈢張榮輝與張火順於84年2月1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
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2項)。準此,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然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法院自得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客觀之判斷。
⒉兩造對於訴外人張火順與張榮輝於84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其中關於協議書上「張榮輝」簽名之真正,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張榮輝之筆跡相同(本院卷二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7頁),堪認屬實。至於「張火順」之簽名筆跡,雖經鑑定,惟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法為實質之比對。然此僅係物證科學檢驗之客觀限制,尚不得據此即遽認該簽名非真,仍應綜觀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之。
⒊私文書之真正,非不得以其作成時之客觀環境、當事人之互動及嗣後履約之情形等間接證據推論之。經查,系爭協議書既有張榮輝親筆簽名其上,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苟非雙方確已達成協議之合意,要無單獨一方簽署並留存該文書之理。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89-297頁),旨在因應當時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耕地移轉及分割之限制(上開限制嗣於89年1月26日修法刪除),而就29-3土地確認係劉阿發借名登記於張火順名下,後由張榮輝繼受,以及雙方對土地之分管範圍。而系爭協議書簽署後,29-3土地確於上開法令限制解除後之91年1月23日辦理分割出系爭土地,且張榮輝嗣後亦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7月1日自張火順處取得分割後之29-3土地所有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並有系爭協議書、29-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簿、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101、105、289-297頁、卷二第144-158頁)。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之時序與結果,不僅與修法進程若合符節,更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確認借名登記及分管範圍之目的完全相符,足徵雙方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張榮輝簽名經鑑定為真、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具備合理之時空背景,以及雙方於簽署後確有辦理土地分割與移轉等履約事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整體評價,堪認系爭協議書上「張火順」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為,雙方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故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至原告未提出其他反證,僅空言否認其真正,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張火順與張榮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
⒈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觀諸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至借用土地興建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為何,倘當事人認知不一,應由法院本諸借用目的、經過期間、雙方經濟狀況、過往及目前使用情形、將來是否仍有使用必要等情事,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用土地興建建物供自己居住使用,自應以借用人無繼續居住或該建物不堪使用時,始為借用目的完畢;若建物結構完好且仍有居住必要,貸與人尚不得請求返還借用物。
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分管契約於共有土地分割後,而當然終止。經查,系爭建物早於46年間即由張榮輝出資興建,並於53年3月1日裝表供電、59年6月24日編釘門牌;且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乃分割前29-3土地如系爭分管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即張火順分管占有使用部分),而非編號A土地(即張榮輝分管占有使用部分)(本院卷一第295頁),該編號B土地即為現今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細繹系爭協議書內容,張火順與張榮輝既確認土地之分管範圍,對於張榮輝在張火順分管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之事實,張火順顯然知悉且無異議。嗣88年921大地震致建物受損半倒,張榮輝即以建物所有人身分申請補助並補強結構;迄至29-3土地於91年1月23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分管關係雖因分割而當然終止,然張榮輝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直至張火順於92年5月1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前,張火順於此長達數十年間均無任何反對或請求拆屋還地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房屋之興建、水電之申辦與災後之修繕補強,均屬長期、明顯且耗費資金之客觀占有使用行為,倘未經當時土地出名人兼分管權利人張火順之同意,張榮輝應無可能於長達數十年間在該土地上安居而未遭干涉。綜合上開過往占有歷史、當事人間之互動及權利行使之客觀情狀,益徵張火順對於張榮輝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應有同意其使用之意思合致。是以,堪認張火順與張榮輝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供張榮輝興建、鋪設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
⒊再者,系爭建物雖曾於88年9月21日發生921大地震時受損半倒,然已由張榮輝依法申請補助並進行結構補強。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參酌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43-159頁),系爭建物目前結構仍屬完好,足蔽風雨,現仍供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陳月靜居住使用,已如前述,並未達於「不堪居住」或「居住目的已消滅」之程度。據此,堪認被告張陳東妹、張煥忠、陳月靜確有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未定期限使用借貸之借用目的業已使用完畢。
⒋綜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建物之興建歷史、分管與分割之時序發展,以及當事人間長期無異議等情事,堪認張火順與張榮輝之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以供張榮輝建屋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現況結構完好,仍有供居住使用之現實必要,其借貸目的尚未達於房屋不堪使用而完畢之程度。
㈤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明知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受其拘束:
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之父劉榮山與張火順、張榮輝之父劉阿發為兄弟,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6頁)。又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幼即設籍並居住○○○鄉○○巷0○0號,該址緊鄰系爭建物(昌榮巷4號),雙方不僅具備親戚關係,且為比鄰而居達數十年之親族鄰居,此有現場照片、原告戶籍資料、國土測繪中心地籍圖可參(本院卷一第109-117頁、卷二第102、124頁)。本院審酌我國傳統社會之家族互動及鄉村鄰里生活型態,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自始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由張榮輝家族長期居住使用此一事實,理應充分知悉,實難諉為不知。
⒊原告於92年5月14日向張火順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地上物早已存在逾40年,且設有獨立門牌及戶籍登記。該等地上物長期、固定且明顯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客觀上已具備使受讓第三人(即原告)輕易知悉該土地已有他人合法占有使用之公示作用。況且,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112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參本院卷一第11頁之本院收文收狀章),期間長達20年,均未曾對張榮輝或其家屬之占用現狀提出任何異議或主張無權占有。原告既於受讓土地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張火順與張榮輝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且長期默示容任,依上開說明,該使用借貸關係自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於事隔多年後,片面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⒋綜上,含系爭建物在內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張榮輝與張火順間所成立借用目的尚未完畢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核屬有權占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既明知此一客觀占有事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均為張榮輝之合法繼承人,因繼承而繼受使用借貸契約,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請求被告陳月靜自系爭建物遷出,均屬無據。
㈥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本件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即非屬無權占有,則其等本於該占有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陳東妹等6人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告 比例 金額(計算式:339×80×0.1÷12) 1 張陳東妹 1/6 37.6元 2 張煥忠 1/6 37.6元 3 張漢龍 1/6 37.6元 4 張素珍 1/6 37.6元 5 張素梅 1/6 37.6元 6 張素粉 1/6 37.6元 總計 1/1 22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