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小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怡伶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明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17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武雄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肇事地點)前,嗣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11時45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 在肇事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並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武雄甲車維修費用9 萬7,896元(細項:零件7萬9,934元、工資1萬7,962元), 本件甲車車齡為1年8月,而扣除零件折舊後,甲車回復費用為應為5萬5,992元。原告不爭執甲車之駕駛人林武雄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7 成。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任職之公司有投保保險,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任職之公司,我認為本件爭議被告任職之公司會處理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乙車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擊甲車,致車輛受損,而原告已賠付林武雄車輛維修費用9萬7,896元之事實,有汽車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鈞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5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而甲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39-55頁),故本 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甲車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甲車為靜止之車輛,而乙車則為行進狀態,對於損害之發生,乙車相較於甲車有較高之迴避可能,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乙車應為肇事主因,堪認林武雄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 受甲車駕駛人違規停車之過失責任,須承擔30%之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萬9,194元(計算式:計算式:55,992元×70%=39,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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