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367號
- 原告
- 余淑芬
- 被告
- 羅玉芬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陳和正所申辦虛擬貨幣帳戶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轉告不詳詐騙者使用,其遭詐欺而依指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共計4萬元之損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無詐欺故意等語,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卻事後翻異其詞,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所述為真,顯見被告於本件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不詳詐騙者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規定,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不詳詐騙者應就原告遭詐騙共計4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原告係因受不詳詐騙者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其所受之損害乃因不詳詐騙者使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所致,則原告所為匯款行為實屬受詐騙之結果行為,而非施行詐術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過程中未能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即與有過失,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於000年00月間,而原告係於110年11月23日匯款受詐騙,並於1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自原告110年11月23日受詐騙起算,至原告112年3月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尚未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提出事證可佐,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