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1號
- 原告
- 永裕紙器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辰輔
- 訴訟代理人
- 黃蘭心律師
- 被告
- 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 追加被告兼
- 法定代理人 楊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同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租用新北市土城區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等,然被告有利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利旺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112320320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追加被告楊志河表示:被告有利旺公司營業所已搬離南投縣○○鎮○○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按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公司登記、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變更,仍不得認其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有利旺公司部分應向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楊志河為送達,始為合法。又追加被告楊志河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非在本院轄區內。且兩造均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土城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已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