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2號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蘇士恒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容安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伶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9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24,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市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新市路由南往北亦行至系爭路口,被告未有減速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損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且因上開傷勢造成其肺部呼吸通氣狀況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4,897元(見本院卷第463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112年9月8日後之醫療費用、原告入住呼吸照護病房期間之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於車禍發生當下所受之傷均與消化道出血、癲癇、肺部無關,車禍當天住院治療至112年9月8日即移除呼吸系統並出院,顯見原告經治療後,並未有消化道出血、癲癇、肺部呼吸疾病;出院期間,原告亦無須以呼吸系統維持呼吸。之後原告再度入院之就診科別分別為肝膽腸胃科、神經內科,嗣後原告肺部呼吸通氣出現狀況(癲癇,伴有癲癇重積狀態、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膜積水),應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可能係與長照中心照顧不佳、原告身體本就不健康、原告有酗酒習慣、攝取咖啡因等因素有關。
⒉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表,亦證實原告因車禍所致之傷害不必然會導致癲癇、肺炎、呼吸衰竭及雙側肋膜積水,且酗酒的確有可能為癲癇、消化道出血之誘因,原告若未能舉證其癲癇、肺炎、呼吸衰竭及雙側肋膜積水等症狀係因車禍所導致,則該等症狀與車禍無因果關係。
㈡倘若調查後認原告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則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暨住院費用:重複計算部分要剔除。
⒉私立永安護理之家費用:重複計算部分要剔除,保證金之後會返還,非原告損失,代墊南投醫院費用已在醫療費用請求,應剔除。保留床位的費用依照實務見解也要剔除。
⒊未來醫療、看護費用:金額在324,000元至972,000元間是合理的,因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原告主張這兩個項目起算日相同,應剔除不能工作損失之項目。原告已退休,故無工作,沒有勞動力減損,退步言之,若認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原告勞動能力僅剩30%。
⒌精神慰撫金:過高,應酌減。
⒍原告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及扣除已領強制險給付。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8月9日15時13分許,駕駛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平山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B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新市路由南往北亦行至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均未有明顯減速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損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原告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2,04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學說上所謂「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無論被害人如何脆弱,行為人之行為引起之損害,即便非一般人所能預期者,行為人仍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有多處損傷、顱骨凹陷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於112年9月8日出院;其後於112年9月17日因消化道出血等症狀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3日出院;嗣又於113年1月1日因癲癇、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膜積水等症狀住院治療,於113年1月25日轉住呼吸照護病房治療,有南投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6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11797號函送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101、237至277頁),另依南投醫院113年3月29日投醫社字第1130002926號函略以:林君於112年8月9日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右側顱骨凹陷骨折,接受開顱手術及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移除手術。林君術後恢復不理想,昏迷指數9分及合併癲癇發作,目前入住本院呼吸照護病房,經評估仍須使用呼吸器輔助治療,其肺部呼吸通氣狀況達到重大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4年1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194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回復意見表)略以:頭部受創會有發生癲癇的可能性,損傷的嚴重程度越重則發生癲癇的可能性越高。雙側鎖骨骨折因為疼痛,所以有可能導致肺炎產生,進一步產生呼吸衰竭及雙側肋膜積水;消化道出血有可能在身體上有疾患壓力時產生,故上述疾病狀態有可能導致消化道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533頁),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回復意見表等內容,可知此等傷害通常確有可能導致消化道出血、癲癇、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膜積水等症狀發生,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上開症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固以原告上開症狀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可能與長照中心照顧不佳、原告身體本就不健康、有酗酒習慣、攝取咖啡因等因素有關等語置辯,然其均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有被告所述情形,然若無本件車禍發生,本不影響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始導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應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所受上述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原告之體質或舊疾而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所執無因果關係之抗辯,尚不足採。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住院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617,663元,並提出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45至149、195、303、347、437、439、469、511、563、565頁),經本院核閱相符,應予准許。而被告主張部分單據與原告於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下稱永安護理之家)之單據似乎有期間重疊、費用重複計算、應予剔除等語,經核其中重複計算之單據為收款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詳後述⒉看護費用),至其餘單據,觀之性質、項目、金額均不相同,尚不得逕以期間有部分重疊之處即遽認費用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礙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看護費用共計397,148元,並提出永安護理之家收據、繳費證明、繳費通知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67、569、571、591頁),並有永安護理之家114年2月12日114年永護〈愛〉字第017號函送繳費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至317頁),經本院核閱相符。然上開繳費通知單中「代付醫療費」項目(批價日期: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3日,批價說明:南投醫院,總價:10,491元,見本院卷第311頁),經核與收款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相同(費用日期: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3日、實付金額:10,491元,見附民卷第13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而被告主張保證金會返還原告、應予剔除等語,經核結帳日期112年9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繳費通知單中之「保證金」項目(批價日期:112年9月8日,總價:35,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業於結帳日期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繳費通知單中經扣除(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結帳日期11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31日繳費通知單中之「保證金」項目(批價日期:114年9月22日,總價:35,000元,見本院卷第567頁),查原告目前仍居於永安護理之家,原告是否已領回此部分保證金亦未據被告提出事證證明,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主張保床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然本件原告係因永安護理之家保床費用之支出而享有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減免之優惠,業據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此觀之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身分別」因有「永安」、「健保」之分,醫療費用金額亦有所不同即明,此與被告所執判決見解之個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適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86,657元(計算式:397,148元-10,491元=386,6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未來醫療暨看護費用:
⑴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未來醫療暨看護費用共計10,764,2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然原告目前已出院,居於永安護理之家,無依賴呼吸器,業據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前述醫療單據均屬「住院收據」,原告既具狀自承已脫離呼吸病房出院,居於永安護理之家24小時照護(見本院卷第588頁),自無從以前述醫療單據之金額作為計算未來醫療費用之基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未來支出住院或其他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經南投醫院診斷有創傷性腦出血,據南投醫院114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以:該病患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障礙,肢體攣縮,終日臥床,鼻胃管使用,長期於安養院接受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97頁),足認原告未來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依原告所提交易日期115年1月5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591頁),記載:「戶名私立永安護理之家」、「交易金額41,000元」等內容,且原告複代理人亦到庭陳述略以:目前住在永安護理之家,實際支出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6頁),可見每月看護費用以41,000元作為計算未來看護費用之基礎,尚屬合理。
②被告主張依系爭回復意見表內容,原告餘命為1至3年等語。觀之該鑑定/查復意見所載:「依照病人現況:臥床、長期呼吸器依賴、心血管疾病、反覆肺部感染病史,餘命多為1至3年間」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33頁),可知「長期呼吸器依賴」為臺大醫院判斷原告餘命之因素之一,然原告目前已自呼吸病房出院,居於永安護理之家,無依賴呼吸器,業如前述,則系爭回復意見表所為原告餘命之判斷即失所憑據。本院認因交通事故受傷後遺存神經學障害者之平均餘命是否減損僅為理論上之概估,尚不足以作為認定平均餘命減損之依據,況本件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如認被告得以原告之平均餘命減損主張降低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亦失之不公,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③查原告為男性,00年00月0日出生,目前為63歲,則依113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尚有19.82年,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99,690元【計算方式為:492,000×13.00000000+(492,000×0.82)×(14.00000000-00.00000000)=6,899,689.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2[去整數得0.8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461,64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所從事之工作,亦未提出相關工作請假之證明或單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實際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0%等情,經兩造到庭陳明不爭執、亦不送鑑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嗣被告復以原告於98年間已減少勞動能力69.21%,是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30%等語置辯,然此僅為被告推測之數據,並未經醫學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病歷資料評估進行鑑定,自不可採。參以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認知功能障礙,而有肢體攣縮、終日臥床、須長期於安養院接受照顧等情,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監護宣告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四肢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無法吞食,需用鼻胃管胃食,長期臥床,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6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968號函暨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1號卷)。依上開證據互核以觀,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損100%之勞動能力。
⑵原告複代理人到庭陳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工地工作(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則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應屬可採,被告固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辦理退休等語置辯,然縱辦理退休,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繼續從事其他工作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9日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17年11月7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為316,800元(計算式:26,400元×12月×100%=316,800元),而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8,485元【計算方式為:316,800×4.00000000+(316,8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1,508,484.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412,495元(計算式:617,663元+386,657元+6,899,690元+1,508,485元+1,000,000元=10,412,495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略以: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25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7748號函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164,998元(計算式:10,412,495元×40%=4,164,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40,500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服務部113年8月20日南山(理)字第113180號函送理賠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數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2,040,500元。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124,498元為限(計算式:4,164,998元-2,040,500元=2,124,49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日由被告收受,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本件於審理期間有鑑定費、複製電子卷證費等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療及住院費用 617,663元 2 照護費用 397,148元 3 未來醫療及看護費用 10,764,212元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1,640元 5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 1,649,115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