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號
- 原告
- 李嵩峨
- 訴訟代理人
- 李效文律師
- 被告
- 李嵩嶢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伶律師
- 被告
- 李佳晟(即李嵩嶸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嘉和(即李嵩嶸之繼承人)
- 被告
- 李俞慶(即李嵩嶸之繼承人)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妏瑄律師
- 被告
- 李柔慧(即李嵩嶸之繼承人)
- 被告
- 蕭詠聰
- 被告
- 張峻豪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朱文財律師
- 被告
- 徐淑蘭
- 被告
- 黃惠雪
- 被告
- 董英俊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佳晟、李嘉和、李俞慶、李柔慧應就被繼承人李嵩嶸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94分之250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晟、李嘉和、李柔慧、蕭詠聰、呂金豊、徐淑蘭、黃惠雪、董英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嵩嶸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李佳晟、李嘉和、李俞慶、李柔慧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且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草土字第125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並依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以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嵩嶢、李俞慶、張峻豪: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徐淑蘭、黃惠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呂金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辯以:我不同意原告主張。那條路是共同持有,不要再分割,避免道路日後有通行之爭議。
㈣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嵩嶸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佳晟、李嘉和、李俞慶、李柔慧,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131至139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用地,面積734.79平方公尺,有南投縣政府都市計畫便民資訊查詢系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又系爭土地為東西向長方形地形,西臨御富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上之組合屋,由被告張峻豪興建,目前無人居住;編號B、C上有芒果樹、龍眼樹、盆栽;編號D上為私設道路,為御富路48巷、御富路48巷21弄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5頁)。
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如勉強使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致分割後部分土地過於畸零,不利土地之整體運用;而如附圖所示編號D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且該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與現有之柏油道路之路徑大致相符,可供被告蕭詠聰、張峻豪、徐淑蘭、黃惠雪、董英俊、呂金豊所有之農地、農舍對外通行使用;參以共有人間於審理過程中,歷經多次協調結果後,已協調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徵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⒊至被告呂金豊雖以前詞置辯。然如附圖所示編號D留設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與現有之柏油道路之路徑大致相符,又被告呂金豊僅為上開陳述,並未具體說明,亦未提供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被告呂金豊前述所陳,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方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且分割後尚能保持多數使用現況,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㈣兩造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經本院囑託立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認以本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鑑價報告所示,此有該所114年2月21日114年度典估樺字第NT046-3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等,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㈤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以被告呂金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土地銀行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呂金豊所分得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嵩峨 2503/15294 2503/15294 2 李嵩嶢 2503/15294 2503/15294 3 李佳晟 李嘉和 李俞慶 李柔慧 公同共有 2503/15294 連帶負擔 2503/15294 4 蕭詠聰 1677/20392 1677/20392 5 呂金豊 918/20392 918/20392 6 張峻豪 1094/10196 1094/10196 7 徐淑蘭 2595/20392 2595/20392 8 黃惠雪 1501/20392 1501/20392 9 董英俊 1501/20392 1501/20392 附表二: 附圖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32.18 共有人: 李嵩峨 李嵩嶢 李嵩峨1/2 李嵩嶢1/2 B 92.30 共有人: 李嵩峨 李嵩嶢 李嵩峨1/2 李嵩嶢1/2 C 85.49 公同共有人: 李佳晟 李嘉和 李俞慶 李柔慧 公同共有 D 424.82 共有人: 蕭詠聰 呂金豊 張峻豪 徐淑蘭 黃惠雪 董英俊 按蕭詠聰1677/10380、呂金豊918/10380、張峻豪2188/10380、徐淑蘭2595/10380、黃惠雪1501/10380、董英俊1501/10380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合計 李嵩峨 李嵩嶢 李佳晟、李嘉和、李俞慶、李柔慧 38,752元 38,752元 77,504元 蕭詠聰 66,779元 66,779元 133,558元 呂金豊 36,555元 36,555元 73,110元 張峻豪 87,127元 87,128元 174,255元 徐淑蘭 103,335元 103,334元 206,669元 黃惠雪 59,771元 59,772元 119,543元 董英俊 59,772元 59,771元 119,543元 合計 452,091元 452,091元 904,182元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草土字第125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