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陳衡以
- 法定代理人阮氏賢
- 原告賢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訴訟代理人 黃聰敏 被 告 沈易達即達興塗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被告對原告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6,600元債權不 存在,有其起訴狀在卷可稽。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梅山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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