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92號
- 原告
- 蘇仲洺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聖
- 被告
- 許松科
- 訴訟代理人
-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書(見附民卷第11至39頁、本院卷第127至133頁)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認定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受傷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91號卷第68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告因前述過失而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21,185元: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醫療費用1,185元,有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185元(計算式:1,185+20,000=21,185)。
四、原告具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佐(見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91號卷第68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第21至2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0%、50%,兩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0,593元【計算式:21,185×50%=10,59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應給付原告10,593元,而就同一事故,被告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91號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2,398,72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兩造互負債務,均為金錢給付,亦均屆清償期,本件被告既已主張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卷第151頁),即為有據。是本件經被告以2,398,725元(尚未計算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抵銷後,原告應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10,593-2,398,725=負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債權皆因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後,債權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