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陳純菊、曾國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 原 告 陳純菊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曾國瑞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0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國瑞、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通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64,597元。然通盈通運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通盈通運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696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42,856元,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裁定,並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兩造均未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於再抗告期間屆滿之114年3月13日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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