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3號
- 原告
- 許祖云
- 被告
- 白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睿揚企業社之帳戶及白睿揚之手機門號後,隨即以參與CVC投資平台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人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