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曉雲、白睿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曉雲 被 告 白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 上開帳戶、手機門號後,以投資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60萬元、161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321萬元之財產上損失,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42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由該人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款321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1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與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