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陳衡以
- 原告楊雅玲
- 被告黃冠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楊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李羿慧 被 告 黃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4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49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預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 0號前(下稱該路段),由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欲駛往路肩時 ,本應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經上述地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三掌骨基底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壓砸傷、左側腕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10,661元 (細項:醫療費用268,651元、看護費用251,420元、交通費用36,216元、不能工作損失318,420元、勞動能力減損235,9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原告雖與有過失,惟A車於夜間係垂直往車道方向倒車,且A車右側車身無燈飾,後 方來車無法發現,A車完成倒車並向前行駛時,後方之原告 始能透過A車後車燈發現A車,然原告已反應不及,A車往前 行駛1秒後,B車旋即撞擊A車左後方,故被告應負擔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31,26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96,198元【計算式:1,610,661×70%-131,265=996,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就過失比例部分:我的肇事責任只有2成,原告為肇事主因應 負8成。我倒車的動作已經完成,已轉為向前行駛,原告自 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原告騎乘B車載一個很大的紙箱,我 認為是危險駕駛。 ㈡就醫療費用268,651元部分:對於有實際支出、與本案有關不 爭執。 ㈢就看護費用251,420元部分:我認為沒有必要。且就其中長照 費用28,820元部分,我覺得只是骨折而已,又不是癱瘓,不能把原告自身問題歸咎到我身上,沒有必要性。 ㈣就交通費36,216元部分:我認為沒有必要。 ㈤就不能工作損失318,420元部分:我認為沒有必要,且原告非 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那個老闆沒有幫他保勞保所以被罰錢,故對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6,030元亦爭執。 ㈥就勞動能力減損235,954元部分:我認為沒有必要,對於失能 鑑定報告有爭執,車禍110年就發生,原告到114年還在坐輪椅,醫都醫不好,應該是醫療疏失,應該去告埔基,不應該來告我。 ㈦就慰撫金500,000元部分,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㈧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131,265元應扣除。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3至504頁): ㈠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112年5月3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11年8月8日至急診就診住院,於111年8月9日接受右側股骨幹即股骨頭骨折處復位併互鎖式鋼板、鋼釘固定,於111年8 月11日接受右手第三掌骨及左手腕遠端橈骨骨折處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8月30日出院。預估受傷恢復期約六個月需復健治療且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因病人本身合併小兒麻痺恢復期較長)。於112年5月31日門診就診,目前評估走路功能仍未回復至受傷前,需持續復健治療。 ㈣原告112年10月18日埔基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起算至今已 逾六個月,症狀固定。於112年10月18日就診評估,其右髖 關節主動屈曲活動角度為40度,其右髖關節主動伸展活動角度為10度,其右髖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行走功能減損。 ㈤原告系爭事故,業經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31 ,2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垂直往車道方向倒車,且右側車身無燈飾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因而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且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分別為何?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肇事責任20%,原告應 負80%與有過失: 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埔基診斷證明書、本案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37至1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39至36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⑵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影像光碟之檔名㈠ 【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_中山路四段59號_000009】、㈡【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畫面撞擊時間08 秒處】影像檔(下稱檔名㈠、檔名㈡),其中自檔名㈠觀之,A 車於影片第0秒起位於畫面中央之道路旁,朝向畫面左下方 倒車,其車尾於影片第0至1秒間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A車 之右後車輪,於影片第1至2秒間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並於影片第5秒停止倒車,其右前輪以後之車身位於車道內,再 於同秒起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略微向左轉,後車身逐漸離開車道而進入路旁,縮減占用車道之範圍,其右後車輪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白實線逐漸進入路旁。同秒間畫面左方之A車車尾出現燈光,B車隨即於影片第8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與A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後車尾與B車車頭。又自檔 名㈡觀之,A車於影片第0秒起位於畫面右方,朝向畫面左上方倒車,於影片第5秒停止倒車,並於同秒起朝畫面右上方 行駛;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與A車車尾之距離縮短,過程中B車車速均無明顯變動。嗣兩車於影片第8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後車尾與B車車頭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98至499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從A車車尾進入車道,至A車於車道上暫停,歷時約4至5秒,又A車暫停調整起步至兩車發生碰撞,則歷時約3秒鐘。嗣兩車於車道上發生碰撞, 可見被告駕駛A車於該路段倒車、暫停調整起步,共占用車 道約7至8秒,而妨礙原告騎乘之B車直行,致兩車於車道上 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於道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暫停調整起步時,形成道路障礙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與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具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本規則用詞之定義,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已 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A車於影片第0至5秒間逐漸倒車 ,於影片第5秒完成倒車並向前起步行駛,至兩車於影片第8秒碰撞前,A車已在車道上倒車5秒及起步行駛3秒,且該路 段有夜間照明設備,有上開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可見A車後方之原告應無不能注 意前方A車之情事,然B車於檔名㈡影片第7秒出現於畫面左上 方,至影片第8秒碰撞A車左後車尾前,B車均無明顯減速, 且A車起步行駛時已逐漸朝車道右前方行駛,而縮減車道左 方之占用範圍,惟B車仍追撞A車左後車尾,堪認被告固有於道路外倒車進入車道暫停調整起步時,形成道路障礙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 ⑷本院審酌原告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A車,於道路外倒車進 入車道暫停調整起步時,形成道路障礙而影響行車安全,應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並考量A車已完成倒 車,起步向前行駛並縮減車道左方之占用範圍,惟B車仍追 撞A車左後車尾,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⑸至原告雖主張A車於夜間係垂直往車道方向倒車,且A車右側車身無燈飾,後方原告無法發現等語,然查,A車於倒車時 ,係朝畫面左下之斜後方倒車,其車身及車尾燈均非與車道完全垂直,且A車已於影片第5秒完成倒車並向前起步行駛3 秒,有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附圖可佐(如附表所示),足認A車之車尾已在原告騎乘B車時視線可及之角度、範圍內,且該路段夜間有路燈照明,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57頁),足見該路段後方來車並無不能發現A車之情事,且關於A車車身應否加裝燈飾,未見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⑹另被告雖辯稱B車載一個很大的紙箱,係危險駕駛等語,然查 ,B車係於腳踏墊上放置厚紙板,有上開照片黏貼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然原告騎乘之B車係追撞位 於其前方之A車,已如前述,縱使B車所附載之厚紙板,其寬度有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應不影響原告對於煞車之操作,而與B車追撞前方A車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過失行為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8,651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68,651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7至127頁), 並有埔基113年9月27日埔基病歷字第1130023542B號函所附 醫師說明、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明細、公文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至3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⒉看護費用251,420元部分: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0,800元、體檢費用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於埔基住院開刀,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住 院前必須體檢,而分別支出看護費用40,800元、體檢費用1,8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2、129至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埔基略以:「原告就診、住院期間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期間為何?」,經埔基函覆略以:「病患於住院中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365頁), 而細繹該看護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見看護 費用40,800元,係自111年8月13日起至同月30日止,以17日、每日2,400元為基礎計算,其計算之期間並未逸脫前述住 院期間,金額以每日2,400元計算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 屬合理,是上開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相關且有必要性,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共42,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親屬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30日起出院後6個月,共180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原告家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係記載略以:「受傷後恢復期約6個月 須復健治療且須專人照護6個月」,足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1年8月8日受傷時起至112年2月4日止,共180日,惟原告於住院期間已有聘請專人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用40,800元,此部分不應與親屬看護費用重複請求。再參酌上開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P130頁),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之天數為17日,此部分應於親屬看護費用之天數中扣除,故原告請求親屬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63日計算, 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合乎一 般看護費用行情,是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共163日之看護費用應為163,000元【計算式:1,000×163=163, 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長照居家服務費用28,82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經南投縣政府核定長照等級為第5級,與財團法人 愚人之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私立愚人之友綜合長照機構(下稱系爭長照機構)簽訂居家照顧服務/居家喘息 服務契約書,由系爭長照機構派員進行長照居家服務,共計支出28,820元,固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系爭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費明細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58頁)。 ②然觀諸上開服務契約書附件一-居家照顧/喘息服務計劃、收據之內容,及收據上所記載之帳款年月(見本院卷第139至144、149至158頁),服務期間為111年10月至113年4月,服 務項目為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陪同就醫,則就服務之性質、內容、範圍觀之,親屬看護應已包含上開服務範圍,應認與親屬看護期間重疊部分之長照居家服務,不得重複請求。而原告既已請求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月4日止之親屬間看護費用如前,則上開帳款年月111年10月至12月、112年1月之收據共8,557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已與親屬看護費用請求期間重疊,而為重複請求,此部分應無理由。 ③而原告請求之上開收據帳款年月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之長照居家服務費用應為20,263元,此部分雖未與親屬看護期間重疊,然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醫師囑言僅記載「受傷後恢復期約6個月須復健治療且須專 人照護6個月」,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應認原告並無受長照 居家服務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36,216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專車前往埔基就診及復健,受有交通費用36,216元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復健車資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127、159至276、475至493頁),且乘車日期與上開就診日 期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埔基回函記載略以:「病患無法自行開車,至目前回診當下仍無法自行開車或騎機車」(見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被告僅空言否認沒有必要等語,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36,216元,亦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318,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埔興企業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為26,030元,事故發生後,自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共1年 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111 年2月至8月埔興企業(股)公司薪資單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7至280頁),並參酌失能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該鑑定個案因本次傷害致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為受傷日起1年」 (見本院卷第433頁),故原告主張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認為沒有必要,且原告非該公司之員工,那個老闆沒有幫他保勞保所以被罰錢等語,然公司有無替其員工投保勞保、健保,並不影響公司與員工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公司,其以113年9月24日埔興法字第113092301號函覆並提供原告之工作證明、 薪資給付明細、案發後請假紀錄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7至406頁),足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該公司,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26,030元為計算標準,原告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為312,360元【計算式:26,030×12= 312,36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235,95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29至433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1年8月8日至112年8月7日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8月8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7年2月12 日止。而以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26,535元 計算,是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4,511元 (計算式:26,535×17%=4,51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4年1月8日間共17個月之已經過期間,共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6,687元(計算式:4,511×17=4,51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⑶又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4,131元(計算式:26,535×12×17%=54,1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自114年1月9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17年2月12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267元【計算方式為:54,131×2.00000000+(54,131×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59,266.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59,267元,為有理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235,954元。 ⑸至被告雖辯稱醫都醫不好,應該是醫療疏失,應該去告埔基,不應該來告我等語,然原告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並未舉證醫院就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⒍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08,781元【計算式: 268,651+42,600+163,000+36,216+312,360+235,954+450,000=1,508,781】。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01,756元: 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2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01,756元【計算式:1,508,781×20%=301,7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131,265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彙整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70,491元【計算式:301,756-131,265=170,491】。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89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一、勘驗標的:檔名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_中山 路四段59號_000009】、㈡【00000000000000_0000000_監視器畫面撞擊時間08秒處】,(下稱檔名㈠、檔名㈡) 二、勘驗內容【除以下標示之監視器畫面(下稱畫面)時間 外,其餘畫面時間均與案情無關】: 三、檔名㈠: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1年8月8日(下同) 20時46分許 (影片第0至5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0秒起位於畫面中央之道路旁,朝向畫面左下方倒車,其車尾於影片第0至1秒間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A車之右後車輪,於影片第1至2秒間跨越白實線進入車道。A車於影片第5秒停止倒車,其右前輪以後之車身位於車道內。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1秒) 附圖1-3(影片第2秒) 附圖1-4(影片第2秒) 附圖1-5(影片第5秒) 影片第5秒至12秒 A車於影片第5秒起,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略微向左轉,後車身逐漸離開車道而進入路旁,縮減占用車道之範圍,其右後車輪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白實線逐漸進入路旁。同秒間畫面左方之A車車尾出現燈光,車牌號碼5GZ-0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即於影片第8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上方,並與A車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後車尾與B車車頭。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人車倒於原地,A車向畫面上方行駛並減速,於影片第12秒間停駛。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8秒) 附圖1-8(影片第8秒) 附圖1-9(影片第8秒) 附圖1-10(影片第8秒) 附圖1-11(影片第8秒) 附圖1-12(影片第9秒) 附圖1-13(影片第9秒) 附圖1-14(影片第12秒) 四、檔名㈡: 時間 內容 備註 影片第0至12秒 A車於影片第0秒起位於畫面右方,朝向畫面左上方倒車,於影片第5秒停止倒車,並於同秒起朝畫面右上方行駛;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並與A車車尾之距離縮短,過程中B車車速均無明顯變動。嗣兩車於影片第8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左後車尾與B車車頭。兩車發生碰撞後,B車人車倒於原地,A車向畫面右上方行駛並減速,於影片第12秒間停駛。 附圖1-15(影片第0秒) 附圖1-16(影片第5秒) 附圖1-17(影片第6秒) 附圖1-18(影片第7秒) 附圖1-19(影片第8秒) 附圖1-20(影片第8秒) 附圖1-21(影片第8秒) 附圖1-22(影片第8秒) 附圖1-23(影片第8秒) 附圖1-24(影片第12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附圖1-11 附圖1-12 附圖1-13 附圖1-14 附圖1-15 附圖1-16 附圖1-17 附圖1-18 附圖1-19 附圖1-20 附圖1-21 附圖1-22 附圖1-23 附圖1-2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