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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陳衡以
  • 法定代理人
    陳雲城、陳香如

  • 原告
    鄭南國陳美華
  • 被告
    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子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鄭南國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城 被 告 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軒、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南國新臺幣64,74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子軒、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子軒、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子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3、144頁): ⒈對於本院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主文、事實 及理由、相關證據。 ⒉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不爭執,即被告黃子軒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⒊對於原證1至8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⒋被告亭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亭翊公司)為被告黃子軒及原告鄭南國之雇主,並依法為其兩人辦理勞保投保。 ⒌被告黃子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興城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城公司)所有,被告亭翊公司與興城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簽有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⒍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亭翊公司之日期為113 年11月1日。 ⒎原告鄭南國於112 年3 月13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於112 年3 月29日出院,又於112 年5 月17日住院,並於112 年5 月22日出院。 ⒏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52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3 頁)。 ⒐對於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516元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 3頁)。 ⒑看護費用27萬4900元不爭執。 ⒒交通費用部分91,5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⒓原告鄭南國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關節及舟月韌帶損傷、右側橈神經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6%。 ⒔原告鄭南國每日工資為2,300元(本院卷一第123頁)。 ⒕原告鄭南國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本院卷一第384頁)。 ⒖被告亭翊公司已給付原告鄭南國工資補償300,000元(本院卷 一第257頁)。 ⒗原告鄭南國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險共計702,167元、團 體保險2,096,000元(包含醫療給付96,0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 ⒈被告興城公司是否為被告黃子軒之雇主? ⒉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⒊原告再請求就醫交通費18,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共6,000,000 元部分有無理由? ⒌原告鄭南國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⒍原告鄭南國已取得被告亭翊公司之團體保險2,096,000元保險 金(包含醫療給付96,0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部分 ,是否得抵充? ⒎原告陳美華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21、125至156頁)等為證,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47至81頁)。而被告到庭時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黃子軒對於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亭翊公司為黃子軒之雇主,均不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鄭南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4,749元;陳美華之請求無理由: ㈠本件應僅亭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有所規定。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⒉被告亭翊公司為被告黃子軒及原告鄭南國之雇主,並依法為其兩人辦理勞保投保,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亭翊公司自應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黃子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雇主被告興城公司之職務中,無非以:⑴黃子軒當日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外觀上印有「興城電力工程」字樣;⑵事發時間係在一般上班時間等,為其依據。惟被告興城公司否認其為黃子軒雇主,辯稱系爭車輛為興城公司出借予亭翊公司使用,且係亭翊公司支付黃子軒薪資並為其投保勞保,黃子軒之雇主僅為亭翊公司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系爭契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佐(本院卷一第277、316、319至324頁)。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有上開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⒋然查: ⑴原告雖提出興城公司之薪資條及亭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財政部國稅局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然此部分證據僅足證明,鄭南國係常態性受僱於亭翊公司及興城公司以日薪2300元按實際出勤天數計算並給付薪資與鄭南國,惟此均與黃子軒雇主為何人之認定無涉。 ⑵且觀諸上開被告所提證據,亭翊公司為黃子軒投保之日期為1 12年2月1日、所得所屬年月為自112年2月至同年12月,且興城公司與亭翊公司於110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期間為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均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衡諸常情,被告並無提前預料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可能遭到原告求償,而事先製造上開資料以避免興城公司需連帶負擔賠償責任之可能,是否可僅憑黃子軒駕駛外觀上印有「興城電力工程」字樣之系爭車輛,即認定興城公司為黃子軒之雇主,尚有疑義。 ⑶再者,概念上並無一次執行兩個僱用人、兩間公司職務之可能,若係執行亭翊公司之職務,即非執行興城公司之職務,反之亦然。 ⑷最後本院認為,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既在於保障被害人 因受僱人客觀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所生之求償權,然本件鄭南國與黃子軒乃一同受雇於亭翊公司之同事,對於黃子軒僅被亭翊公司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應知之甚詳,並不因黃子軒駕駛外觀上印有「興城電力工程」字樣之系爭車輛,即產生興城公司為黃子軒雇主或黃子軒事發時正在執行興城公司職務之誤解或信賴,是本院認為本件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令興城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合理。 ⑸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興城公司確為黃子軒之僱用人、黃子軒事發正在執行興城公司職務等情,是興城公司自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無需就系爭事故對原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鄭南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鄭南國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84,052元、醫療用品費用516元,有原告所提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一品 堂中醫診所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一第121、125至156、160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鄭南國因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從住家前往臺中榮總、一品堂中醫診所就醫,受有交通費用109,500元損害,業據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被告則對於其中91,500元範圍內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子軒、亭翊公司連帶給付就醫交通費91,500元部分,核屬有據。 ⑵又被告抗辯交通費用共有18,000元並非必要之就醫交通費用。查原告所提之部分收據中,包含「霧社來回:6,000、( 中間等了2個小時):6,000」、「南投法院:3,000」、「 車輛檢驗大樓:3,000」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並非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而就醫所產生之交通費,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其中「南投法院」之項目顯為訴訟過程中之支出,即訴訟成本,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且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應認上開共計18,000元部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74,900元【計算式:129日×2,600元/每 日-60,500元=274,900元】,業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為佐,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 榮總,確認鄭南國所受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期間及必要性,有臺中榮總113年10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291號函及所附相關病歷資料、114年7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239號函(下合稱臺中榮總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17、卷二第69頁)。且兩造對於鄭南國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為274,900元,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子軒、亭 翊公司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74,9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鄭南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且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 ⑴鄭南國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0,000元,年薪為600,000元, 身體強健原先至少還能工作10年以上,且興城公司有聘僱八十幾歲之班長員工,因為系爭事故成為失能者,無法自理生活,遑論工作,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請求6,000,000元等情 ,固據其提出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薪資條、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1、123至124頁),並 有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9頁),被告則辯稱對勞動能力減損36%無意見,但鄭南國事發時已 滿65歲,其主張至少還能工作10年以上、年薪60萬,違反常理、欠缺實據等語。 ⑵經查,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受害人是否有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皆採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65歲為基準,鄭南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5歲,原則上已難認鄭南國仍有勞動能力,卷內復查無鄭南國於超過65歲後至其主張之10年後仍有勞動能力或有工作並能獲取基本工資之事證,鄭南國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鄭南國受有不能工作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準此,鄭南國主張之上開請求,均無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是均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鄭南國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鄭南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影響、系爭傷害存有永久性後遺症、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鄭南國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0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綜上,鄭南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50,968元(計算式: 84,052+516+91,500+274,900+400,000=850,968)。 ⒎鄭南國已取得亭翊公司之團體保險2,096,000元保險金(包含 醫療給付96,000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部分,准予抵 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得以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抵充其賠償金額,且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亭 翊公司為要保人,以鄭南國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團體保險,鄭南國受理賠共2,096,000元保險金(包含醫療給付96,000 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之情,有國泰人壽保險單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鄭南國因系爭事故受領醫療給付96,000元,與亭翊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之給付目的同一,自應依法抵充該部分損害之賠償金額,而鄭南國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052元,是亭翊公司得以前開醫療給付抵充之數額應僅為84,052元。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黃子軒與亭翊公司就鄭南國因 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亭翊公司因主張抵充而消滅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範圍,黃子軒亦同免其責。從而,鄭南國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50,968 元,經抵充後,其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766,916元(計算式:850,968-84,052=766,916)。 ⒏本件應扣除鄭南國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⑴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⑵本件鄭南國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02,167元,有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國產字第1130900212號函所附賠付資料、郵局存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162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鄭南國已領取之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黃子軒、亭翊公司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為64,749元【計算式:766,916-702,167=64,749】。 ㈢陳美華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陳美華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鄭南國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然鄭南國雖受有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陳美華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身分,與鄭南國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鄭南國所受系爭傷害對於陳美華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陳美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黃子軒、亭翊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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