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蔡孟芳
- 當事人吳明訓、邱其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吳明訓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被 告 邱其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萬8,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2段往史港所方向行駛,行 經與福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前述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福興南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致原告受有頭、頸椎挫傷、肩部挫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75萬721元(細項:醫療費用54萬9,718元、看護費 用6萬2,500元、交通費用5,940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3,000元、勞動力減損80萬9,513元、車輛維修費用37萬50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及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萬5,632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7,52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7,5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爭執,營業所得應扣除營業汽車所需油資及成本應淨利,工作損失天數亦有疑慮,車輛維修費用零件需折舊,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54萬9,718元、 交通費用5,940元損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急診出 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5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10月16日 期間,其中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0日 至111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共計1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其 餘期間共計25日需專人半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半日1,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萬2,500元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303-307頁),足認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0月16日住院期間共計11日,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及於111年9月11日至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9日期間共計25日,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原告雖未提出全部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證據,惟原告請親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自不能加惠於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本院衡酌一般全日、半日看護費用之交易習慣,原告請求1日按2,500元、半日按1,400元計算,未逾看 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1+1,400元×25=62,500元】。從而,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6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0月17日出 院後須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 前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 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7日彰縣計客商字第0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3個月。」,顯見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 據。被告雖抗辯每日營業所得應扣除營業汽車所需油資及成本應淨利等語,惟並未提出相對應之成本估算項目、所佔比例,且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雖屬概括金額,並非精 確,此與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數額雖有差距,但應相差無幾,故本院仍以彰化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17日彰縣計客商字第04號函所示每日平均營業所得1,700元作為估 算基準。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15萬3,000元 【計算式:1,700×30×3=153,000】。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15萬3,000元,為有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受有勞動力減損80萬9,513元之損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3-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3年3月16日止。而以本 院前開所認定之每月薪資5萬1,000元計算,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5萬5,080元(計算式:51,000×12×9%=55,080),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萬9,458元【計算方式為:55,080×14.00000000+(55,08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809,45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萬50元(零件28萬3,150元、工資5萬8,900元、烤漆2萬8,000元),有連通汽車修配廠估 價單及回覆、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49、97、101頁)。本院參酌上開單據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萬8,900元、烤漆2萬8,000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8萬3,150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並 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7年(西元201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4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2萬8,315元【計算式:283,150×1/10=28,315】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1萬5,215元(計算式:28,315+58,900+28,000= 115,215)。 ⑶至原告於審理時主張零件部分不應折舊等語,然零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因替換新品得以延長各該零件使用期限,減少車輛因零件自然耗損須替換之費用,原告即因此獲得高於受損範圍之利益,核與填補損害之法律意旨有違,當應扣除以新品替代舊品之零件折舊,況原告未能舉證除修復費用外,尚有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而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自不得認原告不應扣除折舊數額之主張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務農,經濟狀況 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84萬5,831元【計算式:549,718+5,940+62,500+153,000+809,458+115,215+150,0 00=1,845,83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有夜晚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車輛有夜晚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7頁),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2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8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36萬9,166元【計算式:1,845,831×20%=369,1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82萬5,63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7,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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