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蔡孟芳
- 原告廖煥中
- 被告陳振釵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廖煥中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陳振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01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萬2,01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3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段000○0 號旁之無 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南投縣○○鄉○○路○ 段○○○路○○○○道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本應注意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準備駛入左轉之際,車輛應減速接近,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能繼續駛入交岔路口及左轉,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鄉○○路○段○○○○○○○○○○○ ○○路○○○○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煞車自摔,並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則向前滑行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4萬3,368元(細項:醫療費用9萬7,195元、機車維 修費用22萬8,177元、營業損失42萬7,996元、精神慰撫金1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車輛損害應該折舊,營業所得部分應該以收入為主,不是營業額,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並準備駛入左轉之際,竟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煞車自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37-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9萬7,195元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3萬3,974元、工資3萬元,有秉駿重型車業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 系爭機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 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4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3月,應以6萬2,268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機車之回復費用應為9萬2,268元(計算式:62,268+30,000=92,268)。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速快機車行,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後6個月期間內仍因右肩疼痛、右手使不上力而無法工 作營業,而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3月營業額為51萬8,184元,扣除水電費、油費、材料費、輪胎等成本,6個月利潤推 估為42萬7,996元,是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營業損失即為42萬7,996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鴻毅車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估價單、WURTH送貨單、歐富萬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忠林實 業有限公司對帳單、銷售-出貨單、競航國際有限公司銷貨 憑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瑞亞詢價單、龍豐車業估價單、永泰興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建統輪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簡要表、出貨單、鉦達商行寄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181頁 ),然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係計載:「患者因上述疾患(佑民醫院轉入),於112年4月23日14:31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12年4月23日15:28離開急診。經X光檢查、傷口處理。因其傷情,建議休養六 週、避免勞動性。」(見本院卷第87頁)、林森醫院診斷書計載:「112-5-4至112-5-8住院手術鋼板內固定術後約參個月患部(右肩)不宜粗重工作」(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應係自112年4月23日至112年8月7日。而依原告上開所提資料,原告事故前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112年1月至同年3月營業額分別為25萬9,092元、25萬9,092元,111年11月至112年4月水電費、油費、材料費、輪胎等成本共計9萬188元,則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為86,364元【計算式:(259,092+259,092)÷6=86,364】、平均 每月成本為1萬5,031元【計算式:90,188÷6=1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平均每月營業額扣除平均每月成本後即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7萬1,333元【計算式:86,364-15,03 1=71,333】,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為24萬9,128元【計算式:71,333×8/30+71,333×3+71,333×7/31=249,128】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開機車行,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 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萬8,591元【計算式: 97,195+92,268+249,128+150,000=588,591】。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有未依規定讓車(閃紅)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閃黃)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41萬2,014元【計算式:588,591×70%=412,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3,974×0.536=179,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3,974-179,010=154,964 第2年折舊值 154,964×0.536=83,0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4,964-83,061=71,903 第3年折舊值 71,903×0.536×(3/12)=9,6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1,903-9,635=62,26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